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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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各地方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相一致,凡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项目合同、章程(除国家规定的限制性项目外),我部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各经济特区和海南行政区经贸厅(委、局)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审批;其批准证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代我部颁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由我部颁发。请各受权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合同,严格把关,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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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尼泊尔


关于我与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尼泊尔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就“九七”后尼泊尔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尼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尼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第054/B号照会,内容如下:
  “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尼泊尔王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尼泊尔王国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尼泊尔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登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办法。
第二条 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常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其它资本信用证明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时,以中外文字填写申请书和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筹建期限、注册资本及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开发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对其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六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承包(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承包工程企业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
(三)该企业在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信用证明材料;
(四)承包工程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地点、工程负责人。
承包工程的企业注册登记核准后,领取承包工程登记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注册登记。
第九条 前条所述分支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批准文件;
(二)原企业在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和原企业章程;
(三)同原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原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原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分支机构名称、地点、生产经营项目、负责人姓名。
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经核准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开发区外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我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和本条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之日起,即为合法。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对其正常的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在中国银行或其它经我方同意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向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加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和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动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工商行政办事外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和分支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应交纳登记费,其金额由工商行政办事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和分支机构营业期满(合同期满)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提前终止营业(终止合同)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结的证明,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办事处是开发区企业和承包工程企业合同的管理机关,有权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合同各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企业须就合同的执行情况和业务经营情况每年度向工商行政办事处填交报表,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填交报表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办事处有权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发区工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开发区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办事处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设在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