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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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函[1994]156号

1994-06-14地质矿产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94)海油函(合)26号《关于对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请予确认的函》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有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涉及开采石油资源的两个行政法规,即《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凡属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凡不属于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其他开采石油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质矿产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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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32号
二○○二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优惠工作的宣传检查和督办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城建、教育、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残疾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的社会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的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指肢残、聋哑、视残、智残,下同)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下同)的, 其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采取先征后退全部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办法予以照顾。
  残疾人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免征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达到35%未达到50%的,如企业发生亏损,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纳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 以上的福利企业,所获利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残疾人员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自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土地时,应尽可能优先照顾残疾人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优先提供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技术培训;优先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一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优先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应免收学杂费,符合助学金条件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政府《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的规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持有县级以上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残疾人本人经营的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本人各项提留和义务工,并减免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住房,对有自筹能力建房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批准后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专线车);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文化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特别是要做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
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
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
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章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
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
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许可证》。 (三)设立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
学许可证》。 设立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先经有关行业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校址、性质、类别、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财务、统计报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年检。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外省市招生、设立分支教学机构或者与外省市教学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意,报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聘请港、澳、台或者外国专家、学者来校授课;接收港、澳、台和外国学生来校学习。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并经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在学校和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归学校和培训机构所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本校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者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以残疾人为培训对象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经批准可酌情减免。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督导费总额的5‰追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