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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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61号 2007年12月4日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农林水、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税收征管、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监督检查,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制定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应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开公正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有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筛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评价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制订绩效评价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追踪问效管理,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与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起止时间和绩效目标。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附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资料后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后,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市级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后,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度,实现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由项目牵头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预算批复后3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经济发展类和社会事业发展类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9月底前提出全部具体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省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对编入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并下达项目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核算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尽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标准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资产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对当年无特殊原因没有安排使用的结转资金,年终由财政部门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支出进度实行按季通报制度,并将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分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部门(单位)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绩效评价;对暂时未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工作意见》继续实行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未涉及的具体事宜,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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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劳动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为加强对重点职业(工种)社会培训机构的有效管理,劳动部将针对举办中式烹饪、中式面点、美容、美发、计算机文字录入等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机构,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并提出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的基本要求。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类制定省级辖区内统一的具体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及大纲,并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年检。
三、建立审批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制度。开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式样)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范围和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劳动部备案。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劳动部审批,或由劳动部委托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省(或省辖区内跨地市)举办社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按技工学校审批程序执行。社会培训机构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四、做好机构名称规范和年度统计工作
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订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另发)做好年度统计工作。要将年度统计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应将社会培训机构年度统计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与招生收费的审核与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保证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招生广告中对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训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负责办学资格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刊播散发。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督促社会培训机构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收费标准和建立、落实财务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
六、搞好指导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建设、职业指导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社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颁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经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要抓紧研究制定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开展教研活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培训机构合法权益,鼓励与帮助社会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社会培训机构了解情况,对社会培训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每年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要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和用人单位对培训质量的反映。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社会培训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实施《条例》的有利时机,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在今年11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取得教育、公安、财政、工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自身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规定,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送审稿)》点评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送审稿)》(以下称《电信法(送审稿)》)是信息产业部在电信法草稿第三稿的基础上,征求了42个部、委、办的意见后形成的,于2004年7月22日报请国务院审议。日前,国务院启动审议程序,国务院法制办已将(送审稿)发至各有关地方、单位征集修改意见。

篇章结构

《电信法(送审稿)》共十五章,一百九十条,各章内容分别为:总则、电信市场、电信网间互联、电信资源、电信资费、用户权益保护、电信普遍服务、电信建设与保障、无线电管理、电信技术规定与电信标准、电信设备进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电信监管机构的职责、法律责任、附则。相比电信法第三稿增加了一章,主要因为送审稿将第三稿“第十章电信标准与电信设备进网”分别设为两章,即“第十章电信技术规定与电信标准”、“第十一章电信设备进网”;法律条文由第三稿二百一十三条经过合并、删减等方式压缩为一百九十条。

四大热点

《电信法(送审稿)》明确规范了众所关注的四大热点问题:
1、电信监管体制。送审稿明确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配置、有偿使用的原则”。因此,设立国家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管。
2、电信资费。送审稿明确规定,电信资费将由目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改为今后实施分类管理,逐步实行由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向市场调节价过渡。
3、用户权益保护。送审稿在总则中依据宪法,重申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并且专列一章,对用户的权利、义务及补救措施等作了详尽规定,特别是界定了用户选择权,规定用户有权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业务与终端设备,“不合理地限制、剥夺用户使用自选公众电信服务的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这对于依法解决当前广大用户十分关注的电信业某些“霸王条款”的问题,无疑是有针对性的一贴良药。
4、电信普遍服务。送审稿明确规定电信业要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即在互联互通基础上保证我国公民获得公平价格的最基本电信业务。为此,将设立以电信普遍服务基金为核心的补偿机制,以保障电信普遍服务的实施。

修改建议

《电信法》法律效力高、调整范围广、涉及内容多、立法难度大,因此,《电信法》自1980年首次提出立法计划,历经二十四年努力,现在《电信法(送审稿)》报至国务院,正式进入国家立法程序。但我们认为,送审稿仍有可以改进的地方。
1、立法目的与依据。建议将第一条文字次序重新排列,改为:
“为了保护电信消费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安全,促进电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理由如下:
⑴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将保护电信消费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是应当的。我国《合同法》第一条也是这样表述的,《电信法》可以参照。
⑵“电信用户”改为“电信消费者”,一是出于统一法律概念的需要,使电信消费者顺理成章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二是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称谓相对应。
⑶“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改为“保障电信安全”,使言简意明,免生歧义。
⑷“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改为“促进电信发展”,一是“电信事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二是立法表述的需要,紧跟“保障电信安全”,对应“促进电信发展”,简洁明了。
2、电信监管体制。送审稿仿照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确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建议立法机关对此慎重考虑,从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以促进电信发展的大局出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体制,建立我国公正高效的电信监管体制。理由如下:
⑴在我国加入WTO后的今天和将来,电信发展改革的市场化、法治化已是大势所趋,再来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是否适宜,值得斟酌。
⑵从当前实际情况看,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各地信息化工作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并行,往往造成多头管理、效率不高的局面,电信企业深有感触。
⑶从《电信法(送审稿)》规定的国家电信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看,全国各地电信业众多事项,都须报到该机构来审查或备案,实在是难以做好的。应当允许各地信息化工作部门承担起该地方电信监管的部分职责,发挥地方应有的积极性。
3、用户信息保护与社会诚信制度的衔接。送审稿第七十四条规定:“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用户信息用于信息查询服务”。目前上海的电信用户达一百二十多万户,如何征求每个用户的意见?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本人电信缴费信息用于信息查询服务和个人信用征信,那么上海乃至全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将如何建立?建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法进行用户信息查询服务”。
4、电信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送审稿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较大,但却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和法律责任规定。送审稿的“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中,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电信用户、电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其他相关方面,都设定了违反《电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恰恰遗漏了对电信监管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设定。
建议增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对电信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建议增加国家赔偿条款:“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有关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电信监管机构履行赔偿义务”。

20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