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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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6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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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考核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规范城镇集体企业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是指集体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但上市公司领导人员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拥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二)诚信勤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民主公道;
  (三)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生产经营业务,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五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工作,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六条 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集体企业的资深企业家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推荐或个人自荐人员,由本人填写《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由市集体办对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人选的任职资格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政治审查、工作履历和学历认定等;
  (三)市集体办将评价结果报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
  (四)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向合格者颁发《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

李飞

【摘要】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存在两个错误:一是定性错误:误认秘密窃取的相对性是重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二是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将许霆的同一行为认定为既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又是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另外,笔者还论证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关键词】许霆案 重审判决 盗窃罪 侵占罪
【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的(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基本上是个“不讲理”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认定盗窃罪的理由,写得非常笼统,一笔带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我们只能靠该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向社会公开作的释法答疑来了解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
【作者声明】一般案件判决出现错误无非是个别不公正,判错了也就过去了,谁也不会拿来说事。然而本案既有其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现代社会智能工具的广泛使用,比如用卡的电表、水表、燃气表等,一旦出现故障不告知而继续用,是不是也是盗窃?再者本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虽然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本案判决结果会不亚于法律条文,因为一旦错判,将骑虎难下,结果就会是将错就错,一错到底,以后类似本案行为的案件都将照此判决,那么就不再是个案的不公正,而是社会的不公正,故当慎之又慎。
笔者的目的也就在于希望裁判者,而对时代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法官应善于运用裁判解释权,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要敢于理论创新,法院判决的权威,绝不会因理性的评论而受损。笔者对该案的讨论有三篇,无非是想为裁判者、关注者解决本案所涉及的一些理论上的争议提供一些思路,舍此再无他意。
【正文】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宣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公开向社会作了释法答疑。
  
   对于广州市中院的重审判决,笔者认为存在两大主要错误
  
一、定性错误:误认秘密窃取的相对性是重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
  
   对于“盗窃”行为的定义没有明文的法定解释,在刑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通常认为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的特点。其中“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等)而言的,即使被其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许霆案在重审改判时,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其理由是“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之机,多次恶意取款,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发觉。”“并供述‘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均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故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①]可见,法院强调的是秘密窃取的主观性,而忽略了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

   “相对性”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因此,在盗窃罪中,财物人在主观上不会对盗窃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主动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这是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诈骗罪是财物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产主动处分给他人,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是与财物人的意志不相违背。

   本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关键是还要看银行是否无意志或许霆的行为是否违反银行的意志。我想这才是本案认定许霆的行为是否是盗窃行为的症结所在。
  
   1、ATM机出现故障时,能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
  
   在许霆案中,银行的意志是如何体现的呢?一般情况下,银行意志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来体现,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许霆在行为时,对的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而是银行的一台机器。这就引出了本案争议的一个逻辑起点问题,那就是:ATM机出现故障时,能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取款当时,ATM机体现的不是银行的意志,本案就不是民事交易行为,利用故障恶意取得款项是在银行不知觉的情况下侵犯其所有权,就符合盗窃罪的要件。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取款当时,ATM机能代表银行意志,即使是错误的那也是银行表达出的意思,那么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许霆由此在法律上的负有保管义务,拒不退还,则符合侵占罪的要件。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深层次的法哲学问题,那就是:在法律上,如何看待人们利用智能机器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和后果?
  
   在现今高科技时代,越来越多的商家在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无人值守的智能机器,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已越来越深入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智能机器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与客户发生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工作人员的地位。按传统理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那么机器的智能行为到底在法律上该如何认定,是视为本人行为,还是视为代理行为,还是别的什么?
  
   一般人很容易判断:ATM机虽然具有智能,但它终究不是人,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确,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智能机器是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人们也考虑到电脑技术与其他工具不一样,其他工具是人的肢体或感官功能的延伸,如起重机和望远镜等,而电脑是人的大脑功能的延伸,人们能够通过电脑记载、传达信息、表示意思。因此,不能简单以传统民法理论来评判智能机器的自动回应功能,一般认为,可将智能机器的自动回应功能视为其所有者的意思表示以程序、指令的方式预先设置。在自动售货交易中,当顾客投入货币或插入磁卡时,自动售货机做出回应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国外一些案例均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智能机器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指令所作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承认计算机具有代理缔约的主体资格。”[②]对此的另一个很好的例证是,目前,在电子商务的法律实践中,“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③]。
  
   可见,智能机器能体现和代表所有者的意思表示。如果所有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存在错误,那么智能机器就代表所有者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所以,ATM机出现故障时,同样代表了银行的意志。
  
   2、许霆接受银行“错给”,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
  
   就本案而言,银行是通过装有交易指令及交互程序的ATM机来表达其意思表示。即使ATM机出现技术故障,但ATM机仍是按银行预先设定程序指令行事,虽然是错误的,但属于银行的意思表示。并且本案的技术故障,并不是许霆通过破坏设备和篡改程序等非手段造成的。
  
   可见,在本案中,出现故障的ATM机代表了银行错误的向许霆支付款项,由于ATM机是无人值守的智能机器,在运行时,无须其他辅助它能独立表达银行意志。ATM机的动作就如同柜台营业员一样代表着银行在超出存在余额而错误地“主动”多给许霆钱,而不是许霆在偷盗银行的钱,因此,许霆接受银行“错给”,不违背银行的错误意思表示,即是说许霆在行为当时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
  
   另,有人认为许霆是为了非法占有而主动制造“错给”,故而认为是盗窃。我认为这不能成立,因为,银行方面的失误是本案发生的必要前提,没有银行的失误,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非法所得,本案也不可能发生,“错给”不是许霆制造的,超出存款余额“错给”是这一ATM机故障本身就具有的性质,许霆只是利用了。比如:你明知店员算术不好,经常算错账,找错钱,而你利用了,最多是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拒不退还不当得利,则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由上可见,虽然许霆在实施取款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但这只表明符合了秘密窃取的主观性特征,不能就此认定“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④]。法院是基于ATM机出现故障时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认为许霆多取款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许霆多取款的行为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