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6:47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
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生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经费是一项重要的科技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增长。
科普工作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开展科普活动或者兴建科普设施。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并把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和计划。科普设施必须用于科普工作,不得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定期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或者减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在科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科普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两院院士补贴30万元;
  (二)“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的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补贴15万元;
  (三)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安家补贴。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落户或办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应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和《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已经2013年5月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调研,熟悉材料,为出席会议作充分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得利用组成人员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提出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申请:

  (一)一年内出席会议时间不足常委会会议总天数二分之一的;

  (二)因组织安排赴市外参加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等连续请假两年以上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