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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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
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
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
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
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七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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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04/02/09)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业以及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小城镇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统一协调全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园林、房产管理等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和有关落实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批或报批,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工作;组织城市排渍、污水处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及修复工作。

(三)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指导协调城市主要干道、重要景区、街景、重要路段、路区环境整治的修复建设;参与重点工程建设及管理,负责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四)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行业管理,培育、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各类企业资质管理;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省级标准、全省统一定额和建设行业的标准定额;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五)负责全市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培育、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等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负责市区(含开发区)建筑市场准入、工程监理、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管理;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六)负责建筑、勘察设计、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市区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节约用水工作。

(八)负责市区燃气热力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燃气热力工程质量、施工队伍资质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九)指导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标准,参与编制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工作。

(十)制定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利用;负责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全市建设系统的人才培训计划并指导实施。

(十一)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委员会内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和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草拟重要文稿;负责文书处理、文印、印鉴管理、机要、保密和文件档案工作;负责机关的固定资产管理;负责信息工作、年鉴编辑和大事记起草工作;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组织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战线内设立的各类记者站;综合管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后勤、安全保卫工作。

(二)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科

组织制订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要点,并会同有关科室检查实施;组织政策调研,研究制订建设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案;负责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建设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综合管理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负责系统行政处罚审批工作;指导城乡建设事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负责检查监督工作。

(三)勘察设计与建筑市场管理科

负责全市勘察设计与建筑市场的管理。负责全市建设战线科技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行业相关的科技咨询、科技开发、节约能源、信息搜集、反馈及存档利用等工作;负责全市建设科技规划的制订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的勘察设计工作,统筹规划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岩土工程、咨询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各类工程公司的资格认证和合同管理;综合协调附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会同办理城市规划用地和调整用地的审批,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艺术评审,指导和协调我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市区抗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灾体系区域规划;实施对新建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审查、监督及设防标准的管理;制定现有建筑设施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计划,并监督实施,参与重大工程设计的抗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管理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资质。组织研究制定全市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对全市建筑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指导全市建设施工合同管理;参与制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国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和物业管理市场。

(四)质量安全管理科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检测和认证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资格认证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施工、监理、设计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公用事业管理科

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工作;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污水治理;负责制订直属单位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制订、评价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民用航空、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标准,并指导实施。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市区城市燃气行业管理,办理燃气经营和建设审批手续。

(六)村镇建设科

指导全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政法规并检查监督实施;负责村镇规划的编制、通用设计图的推广;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村镇统一开发、综合建设、房产管理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及村容镇貌的管理;负责村镇个体建筑工匠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的人才培训和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县(市)规划区建设。

(七)人事教育科

负责建设系统党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制定创建规划、开展创建活动;研究制定建设系统人事工作规章制度和改革办法,负责干部录用、聘用、引进、培训、调配、任免、奖惩和考核呈报工作;负责建设系统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负责全市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查、推荐、报批工作;制订全市建设系统人才培训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进出境人员审查、报批工作;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建设委员会行政编制4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7名,副科级领导职数5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4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根据2009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现予公布。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