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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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全面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预防保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计免保偿”)是对儿童脊髓灰质炎、白喉、麻疹、百日咳、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乙型脑炎等七种相应传染病的一种保障偿付制度。实行自愿参加,建立基金,保偿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应指定兼职机构(即计划免疫保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计免保偿办”),负责计免保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局成立相应的传染病诊断小组(以下简称“诊断小组”),由当地有经验的流行病学医师、内科、儿科、传染科、神经科及有关实验室医师组成。
诊断小组必须以国家卫生部《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确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作出确诊结论。市、区(县)诊断小组的分工:市诊断小组负责脊髓灰质炎、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负责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对确诊有困难或
产生异议的病例,应上报市诊断小组确诊。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免保偿的计划编制及供应、分配冷链器材,印制有关表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免疫监测;组织对患有相应传染病病人的诊断和对疫源地的防疫处理,并对计免保偿工作实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计免保偿的宣传工作,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变动情况,协助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计免保偿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区(县)计免保偿办指定当地卫生院、医院或独立的防保组(队)等医疗卫生单位为计免保偿的承保方,入保儿童的家长为入保方。
第八条 凡七周岁以下的无患预防接种长期禁忌症的儿童均可参加计免保偿,享受计免保偿待遇。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如发生相应传染病,由承保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患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每例赔二千元;患结核性脑膜炎、破伤风、乙型脑炎每例各赔一千元;患白喉每例赔七百元;患麻疹、百日咳每例各赔一百元。
第九条 计免保偿的双方应签订保偿合同。保偿期从入保日起至满八周岁止。
入保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保偿金四十元(投保不足八年的,按儿童年龄不同相应减收)。
第十条 入保儿童要按承保方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预防接种。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要迅速向承保方报告。
入保儿童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出现由于过敏或禁忌症以及其他不宜进行接种的情况,或在保偿期内迁离本市,或死亡者,可以退保。入保未满一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80%;入保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60%;入保已满二年以上的不予退回保偿金。
第十一条 承保方负责本地区范围内入保儿童的有效预防接种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掌握入保儿童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居住变动等情况,并及时建卡立册,填报各类统计表。接到入保儿童计免相应传染病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并向同级计免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一次性支付赔
偿金给入保方。
第十二条 计免保偿金的使用分配:赔偿费占30%,劳务费占35%,疫苗补充费占10%,冷链设备维修更新费占20%,管理费占5%。
赔偿费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劳务费由承保方使用;管理费集中在市和区(县)计免保偿办管理和使用〔市占30%,区(县)占70%〕;疫苗补充费由市卫生防疫站代管。冷链设备更新费的使用:市卫生防疫站占15%;区(县)卫生防疫站占35%;承保方占50%。
承保方在收取入保儿童的全部保偿金后,应按季并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费的支付,由区(县)防疫站从代管的赔偿中划转给承保方赔偿。
保偿期满后剩余的赔偿费,经主管部门核准,可提取50%,作自有资金使用(其中75%归承保方,22%归区(县)卫生防疫站,3%归市卫生防疫站);其余50%作为计免保偿风险基金留存,并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
第十四条 计免保偿金的管理及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按质按量完成计免指标者,由市、区(县)计免保偿办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凡保偿金使用和管理不善,出现超支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及时补足金额或追回超支款外,并由市计免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主管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保方因失职,造成漏种、错种疫苗或弄虚作假而导致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由区(县)计免保偿办视其情节轻重,扣减当年劳务费的10%至30%,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大部份或全部赔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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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印铸刻字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从事誊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不论国营或集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区、县工商、公安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歇业或变更登记手续。对非法营业的,要依法取缔。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厂(店)、车间(室),才可以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重要票证和印章。
承制机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给制订单位;废品、余品要交制订单位处理,或征得制订单位同意,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内容。
第五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治安管理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钢印,其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第234号)执行,不得违反。
第六条 凡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印铸刻字业制作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制品、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公民身份作用的证件,本市各单位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证明信;军队须持本市警备区介绍信;外地单位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
外省市驻沪办事单位或中央各部委所属在沪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或本市有关局以上关系单位的证明信;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沪代表机构或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要求印刻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书,到所在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印刻物品准
许证明,到指定厂(店)承制。
上列物品续制、修理时,应重新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印制物品准许证明方可承制。
第七条 承制下列物品须凭有关单位证明信办理:
(一)正式出版物的印刷,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办理;其他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包括年历、挂历),须凭上海市出版局出具的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证明单;
(二)印刻商标,须凭商标注册证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制证明;
(三)刻制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生活、卫生、福利、图书、文化、收发等一般用章和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以及首长签名章,须凭使用单位证明信;
(四)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市级文化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证明;
(五)翻印或复印党政机关的文件和内部资料(包括负责同志讲话稿),须凭文件制发单位批准证明。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按照本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
第九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和私自印刻用于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
(三)对出版社委托印刷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也不得自编自印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四)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准知情不报;
(五)对承制业务收下的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区、县公安局审查后销毁。
第十条 必须切实加强纸张和印刷机械等产品的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单位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购买印刷机、铸字机、铜模、铅字、铅线等印刷器材时,对外营业的印铸刻字业须持营业执照;内部服务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外地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第十一条 印铸刻字业的基层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印铸刻字厂(店)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6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节工作,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隶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都要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

(一)无偿转让。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转让。

(二)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出售必须经社会公开拍卖。

(三)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账务呆账、物化资产的非正常毁损,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注销处置。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上的资产报损、报废,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下的资产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包括原始入账凭证、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等;

(三)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单,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