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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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缔约双方之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上下至第三国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协议航班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除了经营协议航班之外,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或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包机飞行。收到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的适当规则,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该计划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运输业务权)。
  七、过境航班的申请程序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经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并根据该方外汇管理规则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应豁免一切税收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代表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个人收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第十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何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边境、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国际规定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措施,在飞机抵离时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守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以保证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按此达成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表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协议航班的经营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境内各点间的运输需要。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二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之前尽早地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书面提供关于航班类别、准备使用的机型、飞行时刻表以及所有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以便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证明本协定的各项要求已得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第十四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每一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开始该计划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有关租用飞机的情况。

  第十五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机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的非法行为,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为制止这一非法行为和保护该飞机及其旅客、机组人员、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
  三、只要条件许可,缔约双方在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措施之前应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或通过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云奥琪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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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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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发展计划委员会
(挂粮食局牌子)。发展计划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
发展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和粮食行政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
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产业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引导企业和商业性金融的投资方向的职能,
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编制重大科技攻关和重点实验室项目的计划职能,交给科学技术厅。
  3、将一般的工业品进出口商品指标的审批业务,分别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粮食管理储备局承担的行政职能。
  2、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特区建设的规划、
协调、指导和对外开放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的行政职能。
  (三)新增的职能
  1、负责省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2、负责省重大项目和工程质量稽察工作;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
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转变的职能
  1、将主要的宏观经济指标从指令性转变为指导性、预测性指标。
  2、将一般的工业、农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变为预测性指标。
  3、取消部分配额,转给市场。
  4、不再承担汇总管理银行贷款投资职能。
  5、不再编制下达保证重点行业和艰苦地区人才需要部分的高校毕业生指令
性计划。
  6、根据省人民政府对审批制度的改革要求,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审
批行为,改进审批方式。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省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
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
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协调、衔接和平衡各
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拟订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并检查实
施。
  (二)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以及全省社会资金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
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
促进全省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分析研究国
际、国内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提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政策
建议,搞好信息发布;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的政策建议。
  (四)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指导监督政策
性贷款的使用方向,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批限额内建设项目;安排
省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五)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和分析
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安排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全省外债的总量
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做好全省国际收支平衡工作。
  (六)研究分析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商品供求总量平
衡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政府订货工作,引导和调控
市场,提出价格政策建议。
  (七)做好科学技术和社会事业(包括人口、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
育等)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提出经
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八)负责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特区建设的规划、协调、指导和对外开
放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九)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制定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
结构调整、地方储备和确保军需民食、突发事变的应急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与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广东与港澳地区
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边关系的协调。
  (十一)研究制订投融资、计划等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
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发展计划委员会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秘书、保密档案、机关财务、
资产管理以及信访等工作。
  (二)规划处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
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包
括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检查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的调整意
见。
  (三)综合处
  研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上报下达;研究分析宏
观经济形势,监督年度经济运行,提出调控和改革措施;起草季度分析综合报告,
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发布季度、年度经济预测目标。
  (四)政策法规处
  组织、协调经济法规的起草,办理人大、政协建议与提案和本委行政复议工
作;研究提出经济及经济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计划体制改革措施;研究分析全社
会资金平衡状况,参与研究财政、税收政策,研究提出融资政策;负责编制企业
债券发行计划工作;研究国际经济、港澳经济动向及其对广东的影响。
  (五)投资处
  研究有关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监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编制固定资
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
组织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安排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筹措建设资金并协调解决
有关重大问题;上报国家审批权限投资项目,审批限额内投资项目,对有关部门
上报国家审批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会签。
  (六)工业处
  研究和汇总工业的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和发展政策,负责汇总
编制工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工作,组织和参与确定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负责
有关制定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的工作;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
  (七)经贸流通处
  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的发展状况,提出全省内外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
究国内重要商品的市场平衡和进出口总量平衡,提出重要商品的调控政策;编制
工业产品以外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粮
食、棉花、植物油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计划;拟订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
重要商品和物资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引导和调控市场;审核限额内流通领域
基建投资项目;提出价格调控政策建议。
  (八)社会发展处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
口、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社会保障、劳动就
业、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负责汇总编制社会发展方面的年度计划工作;
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
  (九)农村经济处
  提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监测和分析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安排
重大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土地
利用与基础测绘等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负责编制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工作;负责编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工作;组织规划农
村小康建设和农村经济信息网建设。
  (十)国外资金利用处(外事处)
  研究有关利用外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年度计划;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审核上报外商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分工审核发放利用外资进口设备免税
确认书;做好外债全口径的宏观监测和预测工作;做好广东与国(境)外的经济
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广东经济发展国际咨询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基础产业处
  研究提出能源、交通、通信等的发展战略,衔接平衡能源、交通、通信等行
业规划、年度计划;提出能源、交通、通信等重点行业的专项发展规划,监测和
分析基础产业的发展建设状况,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组
织、参与筹集能源、交通、通信等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协调粤港澳基础设施方面
的发展与合作。
  (十二)高技术产业处
  提出高技术产业(含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政策;组
织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
组织上报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资金,推动新产业
的形成,提出相关政策,安排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
  (十三)经济体制改革处
  负责编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工作,参与研究制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有关政策与法规;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协调经济体制改革
的有关重大问题,参与有关体制改革方案的制订;研究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宏观调控手段和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有关政策、措施。
  (十四)开放和区域改革处
  研究对外开放和区域综合改革与发展的有关问题,参与拟订对外开放政策、
法规;负责经济特区建设和对外开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研究、指导县
级综合改革和小城镇的改革与发展工作。
  (十五)粮食计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的中长期规划,粮油购销与进出口、
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省内外产销区之间的粮油余缺
调剂;拟订全省粮食仓储、加工、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的建设规划;研究拟订粮
油政策性补贴、信贷资金计划;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负责全省粮食
流通宏观调控、协调和行业指导。
  (十六)粮食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粮食流通和储备
粮管理的法规草案和有关规章制度;研究拟订粮食购销价格指导原则、储备粮管
理、粮食质量标准、检测制度;拟订军粮供应政策;拟订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
变的粮食应急措施以及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确
保社会稳定的粮食供应政策并监督执行;负责在粤中央直属粮库建设的有关工作。
  (十七)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培训、出国政
审、安全保卫等工作。
  (十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和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1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含粮
食局局长,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处级。主要职责是对省人民政府出资
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
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事业编制25名,其中,主
任1名,副主任3名。
  (二)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正处级。
主要职责是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国防动
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事业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三)投融资管理职能,待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后,再作相应调整。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