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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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38号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征收;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有效票据或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征收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3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存入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专用账户;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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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投资效
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
组成部分,它是财政部门内部专设的财政评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对财政支出项目全过程进行技术性审核与评价的财政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
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否则不予拨付资金,不得组织项目采购招标、办理项目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区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者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照有关规定,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安排评审经费,列入评审部门业务费支出预算。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的概、预、决(结)算;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
三、参与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的评估、审查、咨询及后评价工作;
四、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采购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七、参与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八、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
九、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用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七、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熟悉工程项目情况,制定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
三、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
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
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
规程。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指导、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外企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和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投资者应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统计登记,并向市外企办报送企业合同、章程等档案材料。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向市外企办登记备案,作为对其服务和管理的依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不按期投入资本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合并、分立、改组、终止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经工商、税务、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企办备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生产的产品出口,也可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其进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合营企业,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应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除投资者依法转让者外,不得抽回投资。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其中股权转让的,应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还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同等条件下,对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应优先安排。 合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原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但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合营的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份额或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亏损或债务,按照合同、章程约定的比例分享或承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安置、工资及医疗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按规定由外商投资者担任。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人选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批。中方应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业务、善经营管理的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条 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履行职责。在企业兼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所需的费用,可由企业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聘)用或调入的中方职工的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外资企业录(聘)用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因公出国的审批,参照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审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合营、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或董事、监事的中方人员,在合同规定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事先征得合营、合作者的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企业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投资者决定解散、破产、撤销或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该企业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除破产清算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终止;
(二)企业在审批机关核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明企业进入清算阶段;
(三)企业在发出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组成及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 (四)企业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负责清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
(五)企业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税务等部门缴销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登记证书,将所有帐册结清上封,交有关部门保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在原投资者之间分配。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中方职工的安置应依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原中方投资者企业实体仍然保留的,应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如转变为国有企业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下列规定办理调整手
(一)原合营企业是由中方一个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原投资前的原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办理;
(二)原合营企业由中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外经贸、城市建设、经委等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一)计划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工作,指导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生产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经营范围的调整、投资总额的增减、董事会人员的变动、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进出口商品配额或许可证的审报等工作;
(三)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气、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四)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和服务;
(五)劳动、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章程;
(三)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营、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合作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统计、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
(七)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正、副总经理人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为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合营、合作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合作者的,由合营、合作方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一个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为该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及无主管部门的合营、合作企业,暂由市外企为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乱摊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及时予以受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
  第三十七条 合营、合作各方面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外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