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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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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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是救灾救济改革的产物,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民政部门的努力,发展很快,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管理,巩固改革成果,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加强分类指导。1987年以来,各地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已经进行了清理整顿。从总的情况看,清理整顿工作是成功的。但工作还不平衡,有些地方问题还不少。少数走了过场的地方,要重新进行清理整顿;不彻底的地方,要进行补课;比较好的地
方,也要进行一次复查,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实体,要继续巩固提高,稳步发展;对于经济效益不好,甚至亏损的经济实体,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扭亏为盈,提高效益;对于和国家大中型骨干企业争原料、争能源和污染严重的经
济实体,要及时采取转产措施,难以转产的,要下决心予以关停。
二、切实加强归口管理。凡用救灾扶贫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及其地方式兴办的以救灾扶贫为宗旨的各类经济实体,均由民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实行宏观调控,进行行政监督。要政企分开,资金由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服
务和经营管理由救灾扶贫服务机构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力量,改进工作方法,做好经济实体的管理工作。
三、下大力气,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通过清理整顿工作,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素质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效益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实体能否巩固和发展的主要问题。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经济实体要生存和发展,关键在于提高效益;提高效益,关键在于加强管理。当前一是
要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机制,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二是积极进行技术改造,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三是引进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大力搞好技术培训,提高工务人员素质;四是加强法制建设
,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学的生产秩序;五是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努力挖掘潜力。
四、强化服务工作。在救灾扶贫工作中,各地建立了一些服务组织(公司、中心、站)。这些服务组织在帮助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贫困户脱贫致富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服务,是搞好救灾扶贫工作的重要环节。服务组织必须继续发挥作用,为企业和贫困户提供产
前、产中、产后各方面的服务。所有的服务组织,都要自觉地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服从国家宏观管理。根据中央治理、整顿的方针,各地要加强对服务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对服务组织的清理普遍进行一次复查。对于存在一般问题的,要积极帮助解决,使之完善;对于有服务方向问题的
,要采取措施端正方向;对于个别有违纪违法问题的,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五、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要采取扶持和保护的方针。经济实体的成败,关系到数百万贫困对象的生计,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实体由于发展时间短、起点低、技术落后,多数还比较脆弱,必须予以扶持和保护。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政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平调经济实体的设备、物资和资金。根据国发〔1987〕95号文件精神,各地要落实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实体健康发展。经济实体还要尽可能吸收优抚对象和残疾人,有条件的,可转为福利企业,发挥基层民政工作的整体效益。





1989年12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办法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现就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内容
债券结算代理系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法人(简称金融机构法人)受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委托,为其办理债券结算等业务的行为。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是:(1)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托管账户开户、销户等手续;(2)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为其办理有关结算手续;(3)在债券利息支付和本金兑付中,为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宜。
二、结算代理人的条件
金融机构法人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结算代理人的金融机构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两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量和承销量均居前列;
(二)内控机制健全,并具有合格的从事结算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良好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能力;
(四)申请前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无违规、违约行为;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代理协议
在开办结算代理业务前,结算代理人应与委托人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签订代理协议,未签订代理协议的不得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结算代理人在签订代理协议前,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及授权情况,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结算代理人和委托人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
订代理协议,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代理客户或结算代理人,自行承担风险。委托人只能选择一家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债券结算业务。委托人可以更换结算代理人。
代理协议应对以下主要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结算代理人受托办理的业务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书面委托指令的形式及确认方式;
(四)代理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结算代理关系的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结算代理人有义务对委托人进行有关业务培训,应客观、及时地向委托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
代理费用包括托管账户维持费和债券结算代理佣金。托管账户维持费按中央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的标准收取。债券结算代理佣金由结算代理人和委托人商定,但不得超过结算债券面值总额的0.1‰。
四、委托人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结算代理人应为委托人在中央结算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代理委托人使用该账户进行债券托管和债券结算。
结算代理人不得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名义办理债券二级托管业务,不得在自营托管账户为委托人托管债券,不得挪用委托人的债券。
五、交易与结算
非金融机构法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只能与其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金融机构法人可直接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也可逐笔委托其结算代理人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代理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市场报价并进行交易,不得强买强卖,不得与委托人串通
进行虚假交易。
交易达成后,结算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结算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占压委托人的资金,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违规操作。
六、结算代理业务的监督
结算代理人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报告有关结算代理业务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积极支持和引导辖区内结算代理人业务的开展,加强对结算代理人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监督,并及时向总行报告情况。
结算代理人应将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送中央结算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中央结算公司应为委托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加强对债券结算代理运作的日常监督,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结算代理业务情况。
七、违规处理
对金融机构违反本通知的下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开展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名义开办债券二级托管业务,或在自营托管账户为委托人托管债券;
(三)结算代理人未签订代理协议而提供结算代理服务,或未按委托人指令进行结算代理业务操作;
(四)结算代理人擅自动用委托人债券;
(五)结算代理人误导或欺诈委托人;
(六)结算代理人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订《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操作规程》。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