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严禁中央企业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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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严禁中央企业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严禁中央企业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中纪发〔201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严禁中央企业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要求的重要意义。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是形式主义的表现,助长了奢靡之风,群众反映强烈。各中央企业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指导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通知》精神,深刻认识中央针对具体问题纠正“四风”,立查立改、立说立行的坚定决心,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实际行动坚决执行,持之以恒地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二、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纪委《通知》精神。严格执行中央纪委《通知》要求,严禁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涉及外事、港澳台事务、侨务等工作需要不在此限,但也要提倡节俭。要加强对各级企业领导人员的宣传教育,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从当前做起,从自身改起,带头做到不用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强化审计监督,相关费用不准转嫁摊派,一律不予公款报销。
  三、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紧紧盯住元旦、春节两个节日,将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作为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对顶风违纪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责任追究,通报曝光典型案例。国资委纪委将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


                          国资委办公厅
                          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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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0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 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 企业主之认别数据,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 所有人之认别数据,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 倘有之企业名称;
d) 企业业务;
e) 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数据,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