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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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7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一号令》中所列的第32项《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一文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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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离退休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离退休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离退休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离退休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机构设置及任务
第一条 为适应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做好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组建“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
第二条 离退中心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正局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经费实行全额拨款。中层以下(不含中层)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机构编制与经费由部人事司和计财司负责核定。接受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离退中心是主管布局结构调整后的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中国歌剧舞剧院、中国歌舞团、中央民族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实验话剧院、中国青年艺术剧院、中国儿童艺术剧院、东方歌舞团和原勇进评剧团离退休人员工作的机构。对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采取适度统筹管理的办法。其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并根据离退休人员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的原则,具体研究执行办法。
(二)离退中心按照党章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党的工作。
(三)负责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特需费、公用费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等有关经费的预决算、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了解离退休人员身体和生活状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人员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表彰他们当中的先进事迹和好人好事。负责指导离退休人员的社团工作。
(六)组织开展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的创收活动,努力为离退休人员创造和提供生活福利。
(七)组织离退休人员参观工农业生产项目。负责节日活动和慰问等项工作。
(八)组织离退休人员的健康疗养。办理就近医疗和困难补助事宜。
(九)举办各种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十)负责离退休人员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和统计报表等工作。转发、传达有关文件。
(十一)指导并会同有关院团和部门,办理离退休人员的丧葬及善后处理事宜。
(十二)承办上级赋予的其他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事宜。
离退中心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过渡,相机扩展职能。
第四条 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多少、服务范围的大小,在各中直院团设置相应的离退休人员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由院团征得离退中心同意后聘任。该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接受所在院团和离退中心双重领导,其行政关系隶属所在院团,主要业务工作由离退中心负责管理,享受所在院团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及所有待遇,为各中直院团所属的单列编制,负责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分散服务,在离退中心的领导下,完成下列任务:
(一)负责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看病用车及有关文体活动设施的管理使用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了解离退休人员身体和生活状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做好离退休人员传达文件、学习参观、发挥作用、健康疗养、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等有关服务工作。
(四)承办离退休人员的慰问、丧葬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事宜。
第五条 在离退中心建立后,中直院团仍然有义务协助离退中心做好离退休人员慰问、丧葬等工作,并负责离退休人员服务用车和住房工作。

第二章 离退休人员的调整安置
第六条 在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先调整,后划转的步骤进行。具体调整如下:
(一)原中央乐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国交响乐团负责服务管理;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负责服务管理;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国歌舞团负责服务管理。
(二)中国歌剧舞剧院、中央民族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实验话剧院、中国青年艺术剧院、中国儿童艺术剧院、东方歌舞团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院团负责服务管理。
(三)原勇进评剧团离退休人员由该团留守机构负责服务管理。待戏曲艺术服务中心成立后,由该中心负责服务管理。
(四)在完成布局结构调整后,中直院团所有离退休人员的党政关系,全部划转离退中心建制。
第七条 各中直院团要遵照以下原则,认真做好离退休人员调整安置中的交接工作。
(一)各院团分别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涉及到的有关离退休人员的事宜,确保接转工作扎实稳妥地进行。
(二)各院团离退休人员的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和有关生活补贴、护理费等材料,随人员变动转移。必须保证档案材料及各种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所缺内容等均由移交单位补全。
(三)对于因病长期住院的、易地安置的、家住外地的、因事出国的和在国外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已故离退休人员的无生活来源的遗属,由原单位核准情况后,办理交接手续。应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四)在交接中,各有关单位要紧密配合,相互协调,各负其责。在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一律由原单位负责,保证不间断地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资产和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宿舍、服务用车和文体活动器材等设施的产权、管理使用权,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特需费、公用费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等有关经费,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直院团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规定》和《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中心的事业经费,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药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和业务等经费,实行全额拨款。并随人员工资的调整和工作任务范围的扩大,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变化,逐年调整增加。
第十二条 各中直院团从各自的经营收入中,每年定期为本单位离休干部及内部提前离休人员,提供人均1000元的活动费;为退休人员及内部提前退休人员提供年人均200元的管理费,由各单位在每年第一季度如数划拨给离退中心,用于离退休人员的活动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