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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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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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