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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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 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与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其它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临时救助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
  审计、教育、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其所设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发放。城市临时救助资金实行银行发放;农村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惠农政策“一册明”、 “一折统”的形式发放,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上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的,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市民政部门按省补助、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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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4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权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开立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现将集中封存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封存户性质

为解决缴存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国管中心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为: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账号为:509000639214。

二、转入集中封存户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缴存单位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缴存人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发生上述情况,如人才交流中心同意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三、集中封存户转入业务办理程序

(一)缴存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原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和调离、辞职、辞退的书面证明;

2、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3、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注销申请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上级批文、决定书、法院裁定书、工商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之一;

2、单位经办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3、单位经办人员持本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国管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单位全部缴存人集体转移;

4、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四、集中封存户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其住房公积金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缴存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或转移。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人也可办理提取或转移:

1、缴存人已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房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可办理销户提取;

2、缴存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提供身份证原件,可办理销户提取;

3、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凭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或户口关系所在地开具的未就业证明,可办理销户提取;

4、缴存人重新就业,且新单位已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在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可办理转移。

(二)提取、转移业务办理程序

1、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提取或转移审核;

2、国管中心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集中封存户预留印鉴后交缴存人;

3、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和凭证到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办理提取或转移手续。

五、集中封存户计息、记账、对账和查询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住房公积金仍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国管中心负责登记和管理集中封存户的个人台账,并与银行和个人对账。其中个人对账工作于每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办理,缴存人到国管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并在当年9月15日前,反馈对账结果,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对账无误。

(三)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国管中心或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

六、账户清理

本通知印发前,缴存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账户清理工作:

(一)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且已经购房的缴存人,持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或发票和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销户提取手续,不再转入集中封存户。

(二)其他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单位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三”的规定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三)对于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缴存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缴存人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否则,一经核实,国管中心将直接为缴存人办理转移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而且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被害人陈述的主体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里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包括经济上或物质上遭受损失的人,也包括精神上或名誉上遭受损失的人,还包括身体上、生命上遭受侵害的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而不是直接侵害的人,不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也就不能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围。例如,妻子因丈夫被杀害而导致精神崩溃;父母因子女被害而无人赡养等。在这里,“妻子”、“父母”就不属于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是“丈夫”、“子女”。因此,被害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某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就没有被害人陈述。只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所作的陈述才是被害人陈述。另外,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就本单位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这些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证据。
  2.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仅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不包括向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作的陈述。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可能会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其亲友、同事或单位及单位领导,但这些陈述由于不是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所以不是这里所说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被害人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其陈述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上述其他机关和个人因被害人向其陈述被害情况而感知案件事实,所以有义务作为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3.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仅包括被害人就其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的过程中,既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也可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和要求,还可能对案情适用法律等作出分析评断,等等。但是,在被害人的五花八门的陈述内容中,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只能是被害人提供的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有关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而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只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均把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这种做法主要是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的证明作用、收集途径、方法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列为两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与案件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故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心理基础不同。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犯罪分子非常痛恨,一般希望司法机关能严惩犯罪分子,所以被害人一般都能积极提供自己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和情况,而且往往比较详尽;而证人为案外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心理上比较平静,对惩罚犯罪分子的愿望也不如被害人强烈,往往不愿作证,造成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3)作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来源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其他任何人包括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为这种证据的来源主体。被害人陈述的这个特征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区别开来。并且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实陈述,如果被害人对与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就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
  2.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情况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其侵害的事实的行为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向作为诉讼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即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个人)陈述,则是一种诉讼外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证据价值。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特定内容的仅仅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其他陈述内容,如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对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已。
  4.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对受害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一般能作比较真实、详细的陈述。尤其是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能较详细地描述犯罪分子的个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龄、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有的被害人会给犯罪分子的身体造成损伤,如咬破他的手指,抓伤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认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这些陈述具有最直接的证明犯罪的作用,为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