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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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7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海域 管理 通知
───────────────────────────
抄送: 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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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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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服务业健康、快速发展,市政府设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为加强对引导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三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作为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引导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安排,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是管理引导资金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引导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研究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范围及经费安排计划;

(五)对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包括引导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管、验收、统计等,并向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汇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与市发改委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制度、项目指南、工作计划、项目评审论证标准、经费安排计划等,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现代物流业、大文化产业、大旅游产业、金融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业、技术服务业、职业教育等产业和领域;服务业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服务业重大项目的前期准备、服务业目标管理、服务业统计、服务业品牌&标准建设、服务业招商引资及服务业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以及与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相配套的项目等。

第八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全市服务业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制造业及农业产业化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服务业项目;

(三)县(市、区)财政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

(四)优先支持获得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资助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第九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扬州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条 根据扶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

(一)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投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额的20%。

(二)贷款贴息是指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的利息补贴。贷款贴息采用全贴息、半贴息方式,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市级引导资金使用领域和重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市发改委发布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报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申报所属企业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上报市发改委。扬州地区的市直和中央部、省属单位、无主管部门企业也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

各县(市、区)发改委(三产办)、财政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发改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由市发改委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是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咨询意见,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联合下发引导资金项目计划。银行据此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发改委、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意见,上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下年度引导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建立资金分期拨付制度,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及资金合理流向予以拨付。投资补助类项目:首期拨付扶持资金的50%,待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资金;贴息类项目:项目完成50%的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凭银行贷款结息单,拨付贴息总额的50%,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引导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由市发改委、财政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改委和财政局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发改委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市发改委、财政局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

唐青林


  一.招聘员工时应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人才流动是当下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人才流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人才这一生产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但伴随着人才的流动,出现极少数员工为了所谓的大好前途,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投奔”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书作者研究了中国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现原单位控告跳槽员工与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胜枚举,其中部分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是在不经意间或因失误而被卷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风波。
  企业应该如何招录跳槽员工,并于录用该如何规范员工的行为,才能尽量避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是否录用跳槽员工,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企业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门槛,即录用掌握了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给录用企业埋下了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隐患。因此,在招录阶段,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跳槽员工重点进行审查,以免埋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祸根。
  首先,在录用前对应聘员工进行摸底调查,了解其基本资料。包括履历的真实性、个人经济状况、个人背景、在原单位的职务以及离职原因等基本情况,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例如录用一个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单位的企业技术部门主管,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较大。
然后,详细考察应聘员工的道德素质。如果应聘者道德素质低下、日常生活中无诚信可言,那么企业应考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大。
  企业还可以在招聘过程中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宣传该企业的保密制度,提高应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使其充分感受到企业重视合法获得和合理利用商业秘密的程度。
  在应聘员工拿出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提高其录取率的筹码时,企业应该高度警惕并认真审查,既不能随便否认其合法性,错失良机;也不能一看到有价值的信息,不问明来源而直接接收并使用。企业应该认真审查该信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员工合法拥有、使用该信息是否将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二. 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
 
  实践中,不时会出现组织或个人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其中有些组织或个人确实是本着遵纪守法的目的与被聘用人约定该条款,主要是为预防被聘用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非法为其谋取利益,导致卷入商业秘密侵权风波,造成不良影响。
但是,也有一些组织或个人贪图简便,没有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思想上不成熟,自以为只要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即使日后使用了,也可以免责。甚至也不乏组织或个人打着合法的旗号,实质上是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规避法律责任。
  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否避免责任,我国法律还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可了企业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避免侵权责任,则相当于认可了企业可以打着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旗号,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以规避法律责任。必定会打击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助长恶性竞争,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即使企业与被聘用的员工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当然的成为组织或个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我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应当注意,如果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组织或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聘用人提供的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文件,让其有理由相信被聘用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则不应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侵权。

  三.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很多人都会产生一个误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履行了保密义务,就必须享有相应得权利,认为履行保密义务应该获得保密费。
  其实不然,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项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义务人只需不作为便可以达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并不会因此受到任何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履行保密义务的另一方支付保密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而非合同创设的权利。因此,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讲,无论权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义务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该问题,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保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他人履行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保密费,则权利人必须履行该合同义务,否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对企业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主要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保密义务;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一项非常有利的证据使用。

  四.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任何义务的履行几乎都有一个期限。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3)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