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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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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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市区煤烟型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节约能源,积极发展低污染燃烧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推广型煤办公室是推广型煤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广型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推广型煤的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型煤的开发,检查和督促型煤的推广使用;统筹、协调完成各项推广型煤的工作。
第三条 为确保型煤的定质、定量供应,市燃料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对使用型煤地区必须保证供应,根据需要增设型煤销售网点,搞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为维护型煤用户的利益,凡不符合标准的型煤不准出厂,违者按销售量每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及近郊居民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燃料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开发多种用途的型煤及炉具。严格控制原煤散烧。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市区(包括郊区)沿街所有商业网点的采暖、营业灶严禁烧散煤,违者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茶(浴)炉,凡排烟黑度大于林格曼一级者,一律改烧型煤。
凡更换或新增茶(浴)炉者,必须购置型煤茶(浴)炉,违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八条 对拒绝监督管理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须出示统一印发的证件,佩带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触犯法律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处罚无效者,则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其临时规划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谩骂、殴打监督管理人员,并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伤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监督大队和市三区、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