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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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商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与管理,根据《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铜政〔2000〕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为“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为“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内定点零售药店的总体规划、审查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培训、履行服务协议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并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二)配备专职(不得兼职或挂名)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取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明,持证挂牌上岗。

(四)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

(六)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

(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标价准确,标牌规范。

(八)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管理人员和设备,有销售药品服务设施(POS机)、医保结算信息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携带下列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全体职工花名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退休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药品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材料。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一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定:

(一)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审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2.营业时间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处方药管理情况;

3.营业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情况;

4.营业场所使用面积;

5.经营药品品种和价格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

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状况;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审验的其他事项。

(三)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在“铜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确认定点资格。根据网上公示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对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颁发《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对不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或变更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被核实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二)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3年。愿意继续承担医保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服务协议应明确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控制要求、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服务签约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三)服务协议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协议。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必须单独管理、严格审验。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两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保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提供24小时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0%。

(四)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外用药、内服药分类集中摆放。

(五)符合医保刷卡规定的药品或医疗器械有明显提示标记。

(六)按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及医保卡使用规定刷卡结算资金。

(七)建立与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无偿提供参保人员医保信息查询服务。

(八)按要求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

(九)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消费。

第四章 稽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和年度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网络核查。通过网络对定点零售药店交易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二)现场核查。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账务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投诉举报核查。对参保人员投诉举报定点零售药店的问题逐项核查。

(四)集中检查。结合年度考核,对履行协议等情况集中检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以及年度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考核,按百分制分项目计分。计分主要根据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年度集中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减相应的分值。考核结果通过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含85分),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到85分的,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信用等级实行能降能升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达半小时以上且未标志告知的;

(二)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三)未取得上岗证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的;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的;

(六)不能提供24小时服务的;

(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不规范的;

(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

(九)拒绝、阻挠、不配合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医保范围物品纳入医保卡金消费的;

(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套取医保卡金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保卡金交易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处方药品外购服务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验的;

(七)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查考核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达标,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06号)和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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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领取手续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 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

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

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防范安全事故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搞好全国煤矿安全

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安全大

检查,五月份为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安排。四月底以前,各煤矿企业要

 

由安全第一责任者带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各生产环节

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产煤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抽查。五月

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检查。

  二、安全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类小煤矿是否做到了依法办矿、合法生产;证照不

全且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井是否进行了彻底关闭。

  2、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

否完善可靠;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

是否落实;矿井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并

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3、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煤矿

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是否按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安全机构,并

配备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部门安全责任,尤其是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责任是否真正落实;矿井重大事故隐患是

否得到及时消除。

  4、今年以来发生的3人以上伤亡事故,是否得到了及时

认真的调查和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局面是否得到了改善。

  三、检查要求。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

深入井下生产现场,对照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

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将责任

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安全检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强化安全意识,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五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生产

月”活动。主要内容是:

  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

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的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安

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安全

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巡回演讲等活动,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

围,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对四月份安全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检查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回头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有关省(区、市)对一季度发生的10人以上特大事故,

要抓紧处理、结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五月份一一向社会公布,

以吸取事故教训,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

此次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