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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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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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呆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肆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避)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者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
上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30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遣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产。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格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证的,经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等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
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到异地居住的育龄公民(以下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庆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进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人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重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3日内到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充龄妇女应定期几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10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5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发至子女14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5%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5%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4000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请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办收应缴款额1-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100元。
第五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被征收了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征收标准的,应由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重庆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业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转让、出集《生育证》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的,移
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理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条标修改为“管理机构”,条文修改为: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二、条文中的“园区办公室”,均修改为“管委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委”。
  本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项目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管委会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事项的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