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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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内容和落实措施列入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基层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听取本村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妇女就业,对经济困难的妇女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聘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其免做夜班劳动,并核减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经女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休产前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为女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检查工作。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卫生保健知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和传染病以及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户口在本村的妇女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妇女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和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共有权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要求查处的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妇女就业、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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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六日


六盘水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中小学生面临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的应变能力,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通知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5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使广大中小学生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遵纪守法,和谐共处”的意识,具备自救自护的素养和能力。
  三、中小学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学生的社会安全责任感,使学生逐步形成安全意识,掌握必要的安全行为知识和生存技能,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常识,养成在日常生活和突发安全事件中正确应对的习惯。最大限度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安全事件对中小学生造成的伤害,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学生尊重生命、爱惜生命的态度,树立积极的人生观。
  四、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要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把握学生认知特点,注重实践性、实用性和实效性。着眼于全体学生的身心和谐发展,着眼于学生的个性发展,着眼于增强学生在自然和社会中的实践体验,为营造健康和谐环境奠定基础。坚持认知、体验与实践相结合,预防、干预与矫治相结合,自重、互助与援助相结合,学校、家庭与社会相结合,发展、渗透与专门课程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不断强化,养成习惯。

第二章 主要内容

  五、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含心理健康)等六个模块。重点是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基本的保护个体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知识和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正确处理个体生命与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的技能。了解简单心理调节方法,学会学习、人际交往、升学择业以及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常识。
  六、小学一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一: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类事故或事件。
  (一)了解脱离家人可能产生的危险。
  (二)了解学校、商场、游乐园等公共场所活动的一些安全常识。
  (三)认识与陌生人交往中应当注意的安全问题,逐渐形成一些自我保护意识。学会正确使用和拨打110、119、120、122电话。
  七、小学二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二: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故。
  (一)了解基本公共卫生和饮食卫生常识。
  (二)了解常见的肠道和呼吸道等常见疾病的预防常识,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和健康行为及饮食习惯。
  模块三:预防和应对意外伤害事故。
  (一)学习道路交通法的相关内容,了解出行时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二)初步识别各种危险标志;学习家用电器、煤气(柴火)、刀具等日常用品的安全使用方法。
  (三)初步具备使用电梯、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意识(本条以城市学生学习掌握为主,农村学生基本了解)。
  (四)初步学习在事故灾害事件中自我保护和求助、求生的简单技能。
  八、小学三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五: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
  (一)了解学校所在地区和生活环境中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其危险性。
  (二)学习躲避自然灾害引发危险的简单方法,初步学会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的自我保护和求助及逃生的简单技能。
  模块六:预防和应对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件。
  (一)与同学、老师友好相处,不打架;初步形成避免在活动、游戏中造成误伤的意识。
  (二)学习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听从成人安排或者利用现有条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方法。
  九、小学四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五: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
  (一)了解影响家乡生态环境的常见问题,形成保护自然环境和躲避自然灾害的意识。
  (二)学会躲避自然灾害引发危险的基本方法。
  (三)掌握突发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含义及相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模块六:预防和应对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件。
  (一)形成解决同学之间纠纷的意识。
  (二)形成在遇到危及自身安全时及时向教师、家长、警察求助的意识。
  十、小学五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三:预防和应对意外伤害事故。
  (一)培养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形成主动避让车辆的意识。
  (二)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了解私自到野外游泳、滑冰等活动的危害;学习预防和处理溺水、烫烧伤、动物咬伤、异物进气管等意外伤害的基本常识和方法。
  (三)形成对存在危险隐患的设施与区域的防范意识,了解与学习和生活密切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
  (四)学会有效躲避事故灾害的常用方法和在事故灾害发生时的自我保护和求助及逃生的基本技能。
  (五)初步了解与学生意外伤害有关的基本保险知识,提高保险意识。
  模块四:预防和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事故。
  (一)初步认识网络资源的积极意义和了解网络不良信息的危害。
  (二)初步学会合理使用网络资源,努力增强对各种信息的辨别能力。
  (三)学会控制自己的行为,防止沉迷网络游戏和其他电子游戏。
  十一、小学六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一: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类事故或事件。
  (一)认识社会安全类突发事故或事件的危害和范围,不参与影响和危害社会安全的活动。
  (二)自觉遵守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的基本规则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规范。
  (三)学会应对可疑陌生人的方法,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四)了解应对敲诈、恐吓、性侵害的一般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模块二: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故。
  (一)加强卫生和饮食常识学习,形成良好的个人卫生和健康的饮食习惯。
  (二)了解常见病、传染病的危害、传播途径和预防措施。
  (三)初步了解吸烟、酗酒等不良习惯的危害,知道吸毒是违法行为,逐步形成远离烟酒及毒品的健康生活意识。
  (四)初步了解青春期发育基础知识,形成明确的性别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十二、初中一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三:预防和应对意外伤害事故。
  (一)增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主动分析出行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寻求解决方法;防止因违章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正确使用各种设施,具备防火、防盗、防触电及防煤气中毒的知识技能。
  (三)了解和积极预防在校园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故,提高自我保护和求助及逃生的基本技能。
  模块四:预防和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事故。
  (一)自觉遵守与信息活动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抵制网络上各种不良信息的诱惑,提高自我保护和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
  (二)合理利用网络,学会判断和有效拒绝不良信息的技能,避免迷恋网络带来的危害。
  十三、初中二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一: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类事故或事件。
  (一)增强自律意识,自觉不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逐步养成自觉遵守与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习惯。
  (二)不参加影响和危害社会安全的活动,形成社会责任意识。
(三)理解社会安全的重要意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学会应对敲诈、恐吓、性侵害等突发事件的基本技能。
模块二: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故。
(一)了解重大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生活水污染的知识及基本的预防、急救、处理常识;了解简单的用药安全知识。
(二)了解青春期常见问题的预防与处理;形成维护生殖健康的责任感。
(三)了解艾滋病的基本常识和预防措施,形成自我保护意识。
(四)学习识别毒品的知识和方法,拒绝毒品和烟酒的诱惑。
(五)了解和分析影响生命与健康的可能因素。
十四、初中三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五: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
(一)学会冷静应对自然灾害事件,提高在自然灾害事件中自我保护和求助及逃生的基本技能。
(二)了解曾经发生在我国的重大自然灾害,认识人类活动与自然灾害之间的关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和生态意识。
模块六:预防和应对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件。
(一)了解校园暴力造成的危害,学习应对的方法。
(二)学会克服青春期的烦恼,逐步学会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情绪,抑制自己的冲动行为。
(三)学会在与人交往中有效保护自己的方法,构筑起坚固的自我心理防线。
  十五、高中一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一: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类事故或事件。
  (一)自觉遵守与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行为规范。
  (二)了解考试泄密、违规的相关法律常识。养成维护考试纪律和规范的良好行为习惯。
  (三)自觉抵制影响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提高社会责任感和国家意识。
  (四)基本理解国际政治、经济、宗教冲突现象,努力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团结。
  (五)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汲取其他国家文化的精华,抵制不良文化习俗的影响。
  模块二: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故。
  (一)基本掌握和简单运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应急的相关技能,进行自救、自护。有报告事件的意识和了解报告的途径和方法。
  (二)掌握亚健康的基本知识和预防措施,了解应对心理危机的方法和救助渠道,促进个体身心健康发展。
  (三)掌握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和措施,正确对待艾滋病毒感染者和患者。
  (四)自觉抵制不良生活习惯和行为,具备洁身自好的意识和良好的卫生公德。
  (五)了解有关禁毒的法律常识,拒绝毒品诱惑。
  (六)学习健康的异性交往方式,学会用恰当的方法保护自己,预防性侵害。当遭到性骚扰时,要用法律保护自己。
  模块四:预防和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事故。
  (一)树立网络交流中的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利用网络习惯,提高网络道德素养。
  (二)树立不利用网络发送有害信息或进行反动、色情、迷信等宣传活动以及窃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保密信息的牢固意识。
  十六、高中二年级的教育内容重点为:
  模块五: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
(一)基本掌握在自然灾害中自救的各种技能,学习紧急救护他人的基本技能。
(二)了解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为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做贡献。
模块六:预防和应对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件。
(一)自觉抵制校园暴力,维护自己和同学的生命安全。
(二)树立正确的安全道德观念,在关注自身安全的同时,关注他人的安全,并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
  十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参照普通高中学校教育内容重点进行。

第三章 实施途径

  十八、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中小学校要把公共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分阶段分年级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公共安全知识教育。各科教师在学科教学中要挖掘隐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与显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一起,与学科教学有机整合,按照要求予以落实。小学阶段主要在安全与健康、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等课程中进行,中学阶段主要在安全与健康、思想品德、生物等课程中进行。
  十九、利用地方课程的时间,广泛开展公共安全教育。要充分利用班会、团队活动、校会、升旗仪式、专题讲座、墙报、板报、征文比赛、实地参观和演练等方式,多途径、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公共安全知识和技能。
  二十、创新教育形式,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公共安全教育可以针对单一主题或多个主题来设计教学活动,通过游戏、实际体验、影片欣赏、角色扮演等活动,也可以运用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进行教学,探索寓教于乐、丰富多彩的教学组织形式,增强公共安全教育的效果。公共安全教育的形式在小学以游戏和模拟为主,初中以活动和体验为主,高中以体验和辨析为主。
  二十一、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教育环境。学校要建设符合公共安全教育要求的物质环境和人文环境,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安全意识,促进学生学习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生存技能,认识安全的意义和价值。

第四章 保障机制

  二十二、课时保障。根据我市实际,每周学校要在地方课程中安排至少0.5课时作为公共安全教育的基本课时,并采用课程渗透和利用地方课程时间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完成规定的教学内容。各学校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救自护和逃生的实践演练活动。
  二十三、教材保障。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开发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软件、图文资料、教学课件、音像制品等教学资源。凡进入中小学校的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教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后方可使用。公共安全教育教材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提倡由各学校用公用(图书)经费统一购买,但不得向学生收费增加学生负担。市教育局要根据公共安全、心理健康、毒品与艾滋病预防、消防安全、国防安全、法制安全、交通安全、地氟病防治等专题教育需要,通过法定的形式,推荐全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教材供中小学校使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本着学生自愿的原则,引导学生自行购买公共安全教育的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教材。
  二十四、资源保障。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安全教育信息网络资源的建设和共享。教育部门的教研机构要把公共安全教育研究列入当地课题研究规划,加强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研究成果。各学校要加强教学资源建设,加大开展公共安全教育教学资源的投入,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共安全教育。
  二十五、队伍保障。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公共安全教育的干部教师队伍建设,把公共安全教育列入学校管理干部和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分级分层次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师资培训,不断提高学校管理干部和教师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水平。市教育局负责各县、特区、区教育局安全管理干部、全市高完中学校校长、市直中小学校长和班主任的培训;各县、特区、区教育局负责对其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安全管理干部和初中学校(含直属小学)校长的培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负责对所属学校校长及安全管理干部的培训;各学校负责对本校教职工进行培训。
  二十六、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保障开展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所需经费,教育部门要在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必要的公共安全教育专项经费。各学校要把教材供应、师资培训经费纳入学校支出预算。

第五章 组织领导

  二十七、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是社会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培养未来公民安全意识、提高全民公共安全素质的重要途经。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建设和谐社会高度,重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成立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领导与协调工作,由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负责日常工作;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质技监局、市政府应急办、市关工委、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组成。
  各县、特区、区要比照成立本地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工作领导机构。
  二十九、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宣传,使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重要意义家喻户晓,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氛围。
  三十、各成员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纳入本部门工作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和推进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下级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工作情况列入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公安、文化、消防、卫生、安监、科协等单位每学期应在中小学组织至少一次公共安全教育活动。
  三十一、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开展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为教育部门和学校提供专业性较强领域的专业师资保障,为学校提供公共安全教育的咨询与辅导,并应学校需要选派公共安全教育校外辅导员。教育部门要通过建设公共安全教育师资库的方式,进行统筹协调安排,派遣专业教师在中小学巡回开展公共安全教育指导,提高学校安全教育的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
  三十二、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协调社会资源,力所能及地为学生的健康安全创造良好的环境,开展适合中小学生体育健身、消防安全、动手实践等的生存训练活动。要充分依托家长学校、医院、心理咨询机构等社会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广大中小学生提供心理辅导、预防与干预、家庭教育等专业咨询服务。
  三十三、各学校要与公安、文化、消防、卫生、安监、应急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校外辅导员要根据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帮助学校制订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演练。
  三十四、对中小学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是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学校要采取措施帮助家长树立对孩子的公共安全教育意识,指导家长了解和掌握公共安全教育的科学方法,主动寻求家长和社会对公共安全教育的支持和帮助。社区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指导家长在依法履行监护义务的基础上,科学地对孩子进行公共安全教育。社区要积极建造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并根据学生的节假日特点,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公共安全教育活动。
  三十五、教育部门要重视对公共安全教育活动的评价和督导,要把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学校校长和教师业绩的重要依据,把学生公共安全知识纳入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六、本《实施细则》由市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1号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配备专人管理、保洁,免费对市民开放。单位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公园(公共绿地)、风景点、沿街绿化带、城市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三)建成区范围内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防洪堤等环境卫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区域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环境卫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管理;


  (八)城中村环境卫生保洁,由各村或居委会负责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莲都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划定卫生责任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负责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在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户外广告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公共设施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及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栏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悬挂,应当整洁、美观,符合设置规划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栏、阅报栏、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故意破坏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在社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医疗固废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管理,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开出让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产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方案须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