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对招标工作的意见、及总结两次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系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并确定招标商品范围,即:国家实行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及其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规格、价值等差异不大,便于许可证管理和海关监管的商品。
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具体商品国内外供求情况及我国与设限国签定的双边协议等因素确定招标商品配额总量。
第八条 外经贸部通过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对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在本地区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招标政策,并负责本地区企业有关招标的联络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凡由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经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符合规定的条件,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在每次招标中,投标企业须按规定发送标书,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四条 根据评标规则确定的中标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招标收入纳入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而设立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上交。
第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法规、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国家计委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