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武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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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

作者:武卓敏 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
2006年3月1日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法律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

引言:
作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手段,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早已受到各国的关注。无论欧盟、德国,还是中国都力图从立法上建立一套更有效、更稳定的临时措施体系。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实施对法律关系影响重大。一旦实施,被执行人的权利将受到最直接的限制。如果出现错误或者权利滥用,造成的后果将是严重的。为在保障诉前临时措施公正合理的同时,又兼顾效率,我们有必要尽快明确相关的司法原则。

通过对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法律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可以确立一个重要的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下称权义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实际就是权利人让权利得到执行的一种手段。此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其关系应当是互动的。平等体现在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互动则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抗。最终的公正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结果,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及义务的对抗中实现的。这种以权利义务间的对抗而实现的结果,可称其为权利义务的制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这种平衡与对抗主要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表现出来。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平衡并非“均衡”,并不是权利人拥有一项权利,被申请人就也要相应地有一项权利,或被申请人有一项权利,申请人也要有一项。此平衡与对抗,并非是以权利或义务在数量上的累加来计算的。
动态平衡的实现还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这个第三方可以是法院或相关有权机构[1]。此过程中,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是最终实现公正的关键。

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欧盟、德国及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院职权,从法律比较的视角,论述权义制衡原则在临时措施中的重要性。

一、 对抗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 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权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是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其权利受到或者即将受损害时的一种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权利。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等。这种申请权在中国、德国及欧盟的相关法律中都得到了明确[2]。按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可有两类:停止侵权措施申请与证据保全申请。而从欧盟RL2004/48/EG准则[3]及中国目前的相关条文看,临时措施除了这两种之外,还可包括财产保全。
临时措施的申请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中国与德国的民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及受偿的请求权。从这里,我们可以找到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来源。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并不支持权利人的诉前受偿主张。
诉前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甚至停止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如果是财产保全申请,还将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产生影响,如被扣押、查封等。欧盟RL2004/48/EG中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对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原料等进行扣押。可见,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权的功效是很大的。对这样一项会产生重大后果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的义务及相对的权利加以制约,这就是上面提到的权利义务的对抗。相应义务指申请人因主张申请权而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的权利则是指被申请人为对抗该申请权而享有的权利。

(二) 与申请权相对的义务
为保障申请权的合理主张与防止滥用,法律为申请人规定了举证与担保两项重要义务。
1. 举证义务
根据TRIPS第50条第3款,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可合理取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理由。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依申请临时措施的类型而定。除证明权利人的合法性外,对于停止侵权措施而言,证明侵害的存在或威胁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证据保全,重要的则是证明证据面临的危险程度;如果涉及财产保全,则还要证明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此外,若法院要求,申请人还应提供必要的信息,有助法院对要执行临时措施的产品进行确认(TRIPS第50条第5款)。不过,举证不单纯是一项义务,还是一种权利。申请人有权利向法院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一切证据。
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诉讼中的举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一定需要质证(这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体现为“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4]),而后者必须质证。那么,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前提下,法院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在举证过程中,关于权利人合法性的证明问题相对清晰,尤其是商标权与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登记的权利。举证中最容易产生疑问的地方主要有:对著作权及相邻权权利人的合法性的证明;对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的证明;对证据即将减损或灭失,以及对后期执行难以保障的证明。
中国与德国在对待临时措施程序中的证据证明力这个问题上的方法是有差别的。这里,我们不妨看一看德国的“使信(Glaubhaftmachung)”原则[5]。普通诉讼程序中,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整”的(足可胜诉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但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只需提供能够致使人相信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920条第2款,第936及294条)。“使信”原则是一种低程度的举证方式[6]。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关于)显然性的低程度证明”[7] 或者说是一种只需证明“一般显然性”[8]的举证方式。具体而言,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显然是合法权利人,并证明侵害显然存在或显然会发生时,则申请停止侵权的主张应该成立。其它措施的证明亦同。在英美的临时措施程序中,“可胜诉性”是法院做出裁定的评判标准之一。而在德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足以使当事人胜诉,却只是诉讼程序中才需考虑的问题。既然是临时措施,那么,它与诉讼是严格区别的。德国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使信原则”似乎更加符合临时措施之特殊性的要求。由于临时措施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不应当要求实施与诉讼程序一样缜密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有碍法院做出临时、快速的反应,临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临时”的意义。
但使信原则也同时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而它是否有可能会给权利滥用提供便利呢?答案是肯定的。所以,德国诉讼法非常看重申请人的担保义务。由于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德国法院目前甚至可允许申请人在不进行“使信”式举证的前提下做出假扣押裁定(德民诉法第921条)。与英美的“可胜诉性”相比,“使信”式举证可以是临时措施程序中一种有益的指导原则。但是,过度地降低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也是不可取的。不能因为提供了足够担保而放弃要求举证。我们在这方面可以批判性地吸取“使信”式举证的优点,从而有助于我国为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采信问题建立一个更加明确和有效的指导原则。

与举证义务相对的察看权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举证时经常会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考虑到权利人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申请,尤其是当能够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控制下时,TRIPS第43条赋予了司法机关在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漏的前提下,可以责令掌握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权义制衡原则。作为一项义务,举证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果太过苛刻,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应当有一项与举证责任对抗的权利产生,否则,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又拿不出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放任侵害的继续,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TRIPS第43条的这个规定,在欧盟RL2004/48/EG中也得到了明确。
针对这个问题,德国民法第809条赋予了申请人察看权。如果能够提出合理理由,证明查看一个非自己占有的物对自己有合法的利益时,物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查看或出示该物。放到临时措施中看,申请人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占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该证据。目前德国学术界还呼吁在第809条中增加一个规定,即:法院应有权为实施临时措施对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临时措施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但又能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时,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证据占有人出示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这一规定不宜适用于临时措施程序中。法院不必因临时措施而去调查取证,那应当是诉讼阶段的问题。诉前措施与诉讼是应当严格区分的。但对于让证据占有者出示证据的问题,应当是可以明确在法律规定中的。

2. 押金或担保
除举证外,申请人必须担负的另一项重要义务就是缴纳足够的押金或提供担保。对此,不仅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做出了规定,中国和德国的国内法也做了明确。此义务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权利人滥用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中的担保问题,中国和德国的现行法律都有必要进行一些完善。德国目前的证据保全程序并不要求申请人的担保。在完善整个证据保全制度的过程中,担保问题必须像在其它临时措施程序中一样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担保是一项原则性的义务。无论是停止侵权措施还是财产保全措施,都必须提供足额担保。只有在证据保全措施中才规定法院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尤其是当保全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商誉贬损和严重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时。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不一定会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只有出现被申请人财产作为证据应当被扣押或查封的类似情况时,财产及财产利益才有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中还明确了追加担保的规定。裁定实施的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措施。这些方面,中国成功经验是值得推荐的。
担保中的一大难题是担保额度的确定。除证据保全措施中的担保外,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标的确定担保额度。目前通行的办法就是以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来判断[9]。要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必须先对所针对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对于评估问题,尤其是新兴科技方面的评估, 各国间以及各国国内都存在很多差异。对成熟技术评估相对容易,但很多新兴技术的评估,一方面缺乏高级评估人才;另一方面,技术所涉及的领域尚未形成一些商业惯例或模式,业界本身对技术的评价各不相同。除此之外,准确的判断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本文重点在于阐述权义制衡原则确立的宏观问题,所以,关于确定担保额度的具体细节不在此做深入探讨。

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被申请人的权利
1. 陈述权与申请复审权
TRIPS没有规定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前是否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只是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而做出决定。所谓紧急情况是指:任何迟延都将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害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需要注意的是,50条第4款规定,在未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依照申请人单方请求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后,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在复审中,应当进行言词辩论,以保障被申请人陈述的权利。
这里,笔者注意到第50条第2款中对“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一个翻译上的问题。该词在一种中文翻译中被称为“不(对被申请人)作预先通知”[10].,但这种译法没有揭示该词内在的含义;另一种中文翻译中“inaudita altera parte”被译为“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11]。根据WTO官方网站对该词的解释,以及对照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词典[12],英文的准确表达应该是“without prior hearing of the other side”[13],即: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德文中它被翻译为“ohne Anhoerung der anderen Partei”[14],即: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几个译文中,英文与德文的意思是一致的。准确地说,“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中文意思应当是“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audi alteram partem)是指:在做出决定前,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公平的机会,以陈述其自己的立场,且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并对之进行答辩[15]。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有三层涵义:陈述自己立场、知悉对方主张和答辩。因此根据TRIPS的这条规定,只有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法院才有权在不让被申请人知悉,且不进行相关言词辩论的情况下做出临时措施命令。
既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那么,一般情况下就应当听取。换言之,原则上,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TRIPS赋予被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陈述权。它是被申请人在面对临时措施申请时的一项重要制衡机制,更是法院准确审理临时措施申请的重要辅助手段。
但是该项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6]的规定,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对临时措施申请做出裁定。这在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不常见的,它充分反映了中国对高效临时措施的期望与要求。但另一方面,我们可能也应该考虑两个问题:第一,“48小时”对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而言,是否太过理想?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48小时”内所做出的裁定的正确性高不高?笔者没有掌握相关的可靠资料,因此不敢妄下结论。第二,由于“48小时”的规定,陈述权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剥夺了必要的“生存空间”。短短的48小时是很难期待能够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那么,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被申请人的陈述权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虽然我们不需要把TRIPS的相关规定逐字逐句的移植到国内法中,但是,一些重要的问题是应当加以考虑的。对于陈述权,TRIPS已经给我们明确了一个实用性很强的原则—紧急时可以不听取陈述。 把握好这一原则是实现临时措施程序中“权义制衡”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公平原则的切实体现,而且它也确实能够为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如果临时措施在裁定前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复审,复审中被申请人享有陈述权(TRIPS第50条第4款)。换言之,如果在临时措施裁定前,已经听取了被申请人陈述的,则不能针对该裁定提出复审。复审的目的主要是检查临时措施裁定的合法性,其中包括权利人权利状态的审查、申请理由的成立等。由于被申请人在整个程序中是比较被动的,尤其是法院不听取其陈述时,一旦裁定出现错误,被申请人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复审是对法院裁定的正确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检验措施。中国对该问题早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以及RL2004/48/EG准则中也有相同规定。但是,中国与德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关于复审的问题都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中国没有对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否能够适用复审做出规定。由于证据保全也会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的权益(如扣押或查封证据或涉及商业秘密时),所以应当明确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目前德国的证据保全裁定是不可抗辩的(德民诉法第490条第2款),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中不能适用复审。这与TRIPS协议不符,所以RL2004/48/EG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明确复审的适用。我们应当对复审加以足够的重视,因为它是被申请人在整个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唯一可以提出抗辩的机会。这对达到权利的制衡是至关重要的。
既然有的临时措施裁定经过了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程序,有的因情况紧急而没有听取,那么,这两类裁定的效力是否有差别呢?TRIPS并没有为我们提供解决方案。对于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17]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思路。根据该规则,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无需特殊程序便可得到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再者,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如果一国法院承认了该裁定,那么一旦提出复审,这个承认就陷入了尴尬的地步。
因此,陈述权的问题切不可简单对待,更不可因重视效率而忽视了其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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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并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
类推为(七)至(十三)项;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五、增加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二、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
,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
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
增加第五款:“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十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第二款:“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五、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删去原第三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二十一、增加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七、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办公厅”。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2日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重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参与外购设备(包括进口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守批。
第十条 企业对进口设备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的设备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设备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的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
)。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修理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严禁企业靠超负荷拼设备追求产量。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企业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执行检修规程及技术标准,建立设备质量检查验收、交接制度。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予以保证。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大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编制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按规定上报审批。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其所得收益由设备管理部门统筹排,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和建立设备技术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如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查清原因,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由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省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获得国家、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资金;对于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只能按其中获得最高奖励称号发给一次性资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五元;
(二)获全国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三)获省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四)获省设备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二十五元。
上述资金在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列入资金控制总额,免纳资金税。
第三十一条 各市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的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市经委确定,但资金不得高于省优秀、先进奖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励资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企业领导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