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全过程进行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部门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
(二)监督、协调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的清理、规范;
(三) 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投诉;
(四)预警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流程、收费事项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为进驻中心窗口单位提供服务平台,对中心窗口单位使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履行审批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服务。
对本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按时办结;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办理。对因跟踪办理不及时,影响审批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追究上报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有关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察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办理的情况;经审核确认的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开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审批人员工作上岗情况和服务态度;
(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情况。
第十一条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实时监控。通过网络和摄像自动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数据信息和视频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全程实时监控。
(二)预警纠错。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达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某一环节超时的,系统在当日发出预警提示信息。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系统自动发出黄牌警告;在发出黄牌警告1个工作日后,仍未办理的,系统自动发出红牌警告。
(三)绩效评估。电子监察系统对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定量统计分析,依据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黄牌、红牌警告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投诉进行统一登记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和需要整改的下达监察建议书,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对应进未进、违规操作、整改不及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受到黄牌或红牌警告的,由监察机关组织开展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受到黄牌警告月累计三次以上或红牌警告月累计两次以上的,由监察机关向全市通报。年度累计受到黄牌警告四次以上或红牌警告三次以上的,由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带班,同时更换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有关单位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一)年度受到三次以上红牌警告的;
(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年度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年度考核中排名处于后三位的。
第十八条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制订《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和《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自动进行预警纠错,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自动进行绩效评估。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印发情况通报,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九条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信息等各种管道、线路建设工程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定线意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依法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管线路径走向方案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定线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现场勘察、综合平衡后,确定管线路径走向。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的管线工程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性质、规划及路径走向,审查其应附文件材料,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管线路经走向应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公路、现状地块界限,避让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
管线途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无理阻挠。
第十条 管线在城市规划道路、公路范围内敷设的,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布置位置,平行于道路中心线,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地带。
管线平面布设位置应按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距。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内。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在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做到垂直穿越。其平面及竖向位置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交叉时应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垂直净距。
第十三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发生交叉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调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线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越公路、铁路、河道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妨碍车辆通行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工程,纳入年度计划后,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及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新建、扩律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工程在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和维修方便,并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在设计时应根据要求,预留出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八条 挖掘施工的城市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将遇到的其他地下管线作出详尽、准确的记录,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城市管线工程,以及其他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一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管线的权属单位提供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档案资料时,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检查。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