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
为加快培育和推进珠海市航空产业的发展,全面推动珠海航空产业园的建设,促进珠海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符合《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附件1)、在珠海市航空产业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或已在珠海市境内设立的航空航天投资企业新设立的航空航天研发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
第二条 投资项目除享受本投资政策优惠外,全面享受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给予的其他投资优惠政策(附件2)。
第三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和特殊推动作用,投资金额大、产业关联度大、技术含量高、创税能力强的大型投资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具体磋商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入园扶持
第四条 设立珠海市航空(航天)产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入园航空航天产业项目的引进、技术研发、贷款贴息、人才培训等方面。
第五条 入园投资项目建设的配套设施,按不少于投资项目用地价款10%的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六条 在投资项目用地范围内,允许将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土地用于行政及生活配套设施,但建筑面积合计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七条 投资项目的建筑容积率超过 1.0部分的建筑物免收地价款。
第八条 土地出让价款可根据投资项目实际情况,由投资企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土地价款总额的 30%。
有关土地权属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标准厂房(库房)或租用园区的土地,给予租金相应的减免优惠。
(一)在非核心区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土地或标准厂房(库房)3年(含3年)以上的,可享受3年减免50%的优惠。
(二)在核心区租用土地、厂房、库房等,可享受核心区有关优惠。
第四章 投资融资
第十条 投资项目可以从扶持资金中申请1至3年的贷款贴息,贴息最高限额为该项目贷款年利息的50%。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可申请获取市政府优先推荐上市,优先推荐国家政策性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在境内外融资(包括境外上市),可享受市政府提供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技术研发
第十三条 按照投资项目投产后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投资项目技术研发补助资金,补助年限为3-5年。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国家和省批准的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园区给予其不低于50万元的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符合珠海市制定自主创新政策条件的投资项目,同时享受珠海市给予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为投资项目业主通过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章 人才引进
第十七条 对于在航空产业园内工作的大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每年按其在珠海工资收入总额的10%,由扶持资金安排专款补贴给企业,定向作为企业对其再培训的专用资金。
第十八条对投资项目高级职员(指企业高管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按《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府〔2006〕81号)的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住房补助。
对于长期(每年不少于3个月)在园区投资企业中从事研发指导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发达国家的科学院院士,每人每年给予3万元的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职员子女的教育,可按职员办理的人才居住证或户籍(居住地)地址就近入学,享受珠海市民同等待遇及12年免费教育。引进的重点技术人才的子女教育,可由市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大专以上的航空专业技术人才,且年龄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可给予办理调动手续;投资项目所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不受年龄限制,均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项目在园区运营期间培养出的高级技师或具有同等职业资格的航空专业人才,一次性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人才奖励。
第七章 核心区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租用珠海机场核心区土地的飞机维修、改装、整机制造、总装、航空物流企业,以及在园区配备10架(含)以上训练飞机、年飞行活动不少于200天的飞行培训学校,给予有关费用减免的优惠:
(一)在核心区租用停机坪、维修机库、标准厂房、仓库、专用道路、办公用房超过3年的,可享受减免30%年租金或年使用费的优惠。
(二)在珠海机场进行通用航空作业飞行、航班飞行、教学飞行、试飞、转场飞行时,由珠海机场收取的起降费、夜航费、停场费等费用,第1年可全免、第2年可享受减免70%、第3年可享受减免60%使用费的优惠,以后可一直享受50%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核心区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手续工本费。
第八章 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设备、货物通关由海关开设绿色通道,提高通关效率;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全力配合做好物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项目给予“一站式”的跟踪服务,加快项目审批,安排专职人员全程跟踪,协助办理申报、注册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珠海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负责实施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一、航空制造产业
飞机总装厂:生产交付整机
机体制造:机翼、机身、尾翼、发动机舱、起落架,以及飞机零部件
发动机:活塞式发动机和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及其零部件:叶片、盘、燃烧筒
飞机各系统及其机载设备的制造:飞行和发动机仪表、导航、通信和飞行控制、操纵系统、液压系统、燃油系统、空调系统、防冰系统等
飞机客舱内装饰件制造
航空标准件、连接件制造:螺钉、铆钉、螺帽、垫圈、卡箍
专业化航空数控加工产业
二、航空运输产业
客运:干线运输、支线运输
航空货运
通用航空服务:公务机、直升机、教练机,航空测绘、航空旅游、森林巡逻、灭火等
三、航空维护、维修与大修
机体维修
发动机维修
部件维修
飞机/发动机/部件改装,如客机加装设备、改变客舱布置、老龄客机改装为货机
飞机日常航线维护:为航空公司承担航前维护、过站维护、航行后维护
四、航空人才培养
飞行员,工程师,高级技工、技师,专业人员
五、航空展览和服务
航空展览
机场服务:牵引车、制氧车、制冷车
空中交通管制
金融租赁
六、航空基础学科研发
飞机型号研究
发动机
飞机部件:机翼、机身、内饰等
机载/航电设备
航空材料:复合材料、金属材料
空管系统软件开发:仪表着陆系统、机场塔台控制系统
测试设备
附件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企业所得税
经过认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共20种)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生产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增值税、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或先征后退税。“免”税,是指免征该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企业可用购买国内原材料零部件所负担的进项税金抵内销货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一季度内抵扣不完的进项税金予以退税。“先征后退”税是指出口货物先按征税率征税,征税后按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限制类除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外商投资鼓励类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外籍员工将每月工资减4800元人民币扣除额后,按5-45%超额累计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个人所得税参照执行。
——产品销售
★凡外商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且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可由外商自行确定,内销比例可放宽到100%。
★经珠海市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可内销100%。
——利润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税后所得利润和合同期满或中止时清理债务后所分得的资金,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汇出净利润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
——土地使用
在产业集群集聚区及综合配套区内设立的物流、会展等为产业集群生产直接服务的企业,其用地可按工业类基准地价开展“招、拍、挂”,土地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
——行政事业费
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对产业集群集聚区内的主导产业和关联产业建设项目,免收基本建设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费。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令
第1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的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及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