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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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经营、作业的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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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现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条 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行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十)特约事项。
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十二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十三条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条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卫生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船 票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第十八条 儿童身高超过1.1米但不超过1.4米者,应购买半价票,超过1.4米者,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条 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每年可购买往返2次院校与家庭所在地港口间的学生减价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学生票只限该航线的最低等级。
学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经确认后,也可购买学生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购买一次学生票。新生入学凭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购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书的地点至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学生票。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售票处发售团体票时,应在船票上加盖团体票戳记。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房,由售票处办理;
(二)包舱,经承运人同意后,由售票处办理;
(三)包船,由承运人办理。
包用人在办理包房、包舱、包船时,应预付全部票价款。
第二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1米的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带行李,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杆形物品2米)。
残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非机动残疾人专用车一辆。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一)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精,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三)军人、公安人员和猎人佩带的枪支和子弹(应有持枪证明)。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经承运人同意的,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行李,计费时不扣除免费重量、体积和长度。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证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蛇除外);
(三)鸡、鸭、鹅、兔、仔猪(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猫、小猴等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笼咀牵绳;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应装入笼内,笼底应有垫板;
(三)家禽家畜应装入容器。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不得放出喂养。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第三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的船票进行查验,并作出查验记号。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优待票的旅客是否有优待证明;
(三)超限自带行李是否已按规定付运费。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在途中,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外,应另加收相同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1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三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儿童未按规定购买船票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购半价票而未购票的,补收半价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二)应购全价票而购半价票的,补收全价票与半价票的票价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三)应购全价票而未购票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作废。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旅客补票后如在离船前找到原船票,可办理其所补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旅客在离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达港出站前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在途中,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还票价差额款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外,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在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患病或临产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前款规定办理退票。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费,再另行购票。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持用学生票的学生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其补收升换等级区段所升等级全票票价与学生票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儿童的半价票差额款不退,且不另供铺位。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退票时限,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一)内河航线在客船开航以前;沿海航线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小时以前;
(二)团体票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应支付退包费。
超过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退包时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一)包房、包舱退包,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计划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或退包费:
(一)不可抗力;
(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材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个月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天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可以将售票及客运业务委托港口经营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售票代理的范围: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统计。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业务代理范围:
(一)办理行李托运和交付手续;
(二)办理退票及包房、包舱退包手续;
(三)其他业务:制作客船航次上客报告单、客位通报;检票、验票、补票、补收运费;危险品查堵及处理;遗失物品、无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等。
第一百零四条 售票代理人和客运业务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售票和客运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承运人和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后,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运费用
第一节 票价、行李运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半价票分别按各等级舱室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票票价按该航线最低等级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船票票价以元为单位,元以下的尾数进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运价,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每100千克行李运价,按同航线散席船票基准票价的100%计算。
其他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可参照前款办法制定。
第二节 行李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李运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1元进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计费重量按《行李计费重量表》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空容器(包括木箱)内放有物品时,如整件实重大于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则以整件实重为其计费重量;如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整件实重时,则以空容器的计费重量为其计费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的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的尾数按1千克进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自带、托运、装卸、搬运等发生的费用,均按计费重量计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李运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在30天内由承运人予以多退少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节 包房、包舱、包船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额和各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二)货舱部分按货舱、行李舱、邮件舱的载货定额(行李舱、邮件舱以其容积,按1.133立方米为1定额载重吨换算)和规定的客货轮货运运价计算。
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分别按调船、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货物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企业自行规定。
第四节 客运杂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一)退票费,散席按每人每张每10元票价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卧席按每人每张10元票价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
(二)包房、包舱的退包费,按包房、包舱运价的10%计算,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收。
(三)包船的退包费,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10%;在72小时以内,48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20%;在48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一)补票、补收运费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变更手续费,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费、码头票费、寄存费、保管费、自带行李搬运费、行李标签费,由各港航企业制订,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港航企业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条规定费目以外的杂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退票费全部归承运人所得。
第五节 港口作业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港口作业费分两部分:
1.旅客运输作业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4%计算;
2.行李运输作业费,按行李运费的4%计算,由起运港统一结算,然后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二)旅客港务费,每张船票1元;
(三)船舶的港口费用,按交通部或各地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行李,每装或卸一次(含驳运),每件(每件50千克计,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第六节 代 理 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李托运或交付手续的代理费,分别按托运运费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超限自带行李收费代理费,按自带行李运费收入的2%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其他客运业务代理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2%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退票代理费,按退票费的50%计算。

第八章 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客船停止航行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乘船(起运)港,退还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运费;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时,退还未乘(运)区段的票款或运费;
(三)旅客要求从中途停止航行地点返回原乘船港或将行李运回原起运港,应免费运回,退还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运费。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时,应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或行李运单运价与自原乘船(起运)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价或行李运价的差额款退还旅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第二节 旅客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病危、伤害、死亡或失踪的,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应详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或特征,通讯地址及有关情况;准确记录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如实报告客船所采取的措施及结果。
客运记录应取得两人以上的旁证;经过医生治疗的,应附有医生的“诊治记录”,并由旅客本人或同行人签字。
第三节 行李事故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发生行李灭失、短少、损坏等情况,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编制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必须在交接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李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一)灭失:托运的行李未按规定时间运到,承运人查找时间超过30天仍未找到的,即确定为行李灭失;
(二)短少:件数短少;
(三)损坏: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四)其他。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旅客对其托运行李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填写行李赔偿要求书。提出赔偿的时效为旅客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过期不能再要求赔偿。
旅客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承运人从接到行李的赔偿要求书之日起,应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一)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拒绝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二)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第四节 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发生灭失的,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失踪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前款原因所发生的打捞、救助、医疗、通讯及船舶临时停靠港口的费用和一切善后费用,由旅客本人或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损耗、变质;
(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不准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发生灭失、损耗、变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对灭失的托运行李赔偿后,还应向旅客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收回行李运单。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又找到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通知索赔人前来领取。如索赔人同意领取时,则应撤消赔偿手续,收回赔偿款额和已退还的全部运杂费。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部分找到的,可参照本条第2款精神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发现索赔人有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等行为时,应追回多赔款额。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旅客在履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以及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水系航务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行李计费重量表

(一)按实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棉、毛、丝、麻、棕、皮革、人造革和混纺材料及其制品;
2.日用杂货和化妆品;
3.食品、水果和蔬菜及其制品;
4.家用电器、电信器材和五金工具;
5.拆叠家具、炊餐具和玩具;
6.藤、柳、篾和塑料及其制品(不含容器、桌、椅);
7.机械、金属、建筑材料和车辆配件;
8.板材、书籍和纸张。
(二)按实重加一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竹、木制品和非折叠家具;
2.文艺团体的道具和布景。
(三)按实重加两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藤、柳、篾和塑料容器、桌、椅及书架等。
(四)按规定重量计费的整件物品:
----------------------------------------------------
| 品 名 | 计费重量(千克)|
|----------------------------|------------------|
|两轮摩托车 |汽缸容量每毫升1 |
|----------------------------|------------------|
|三轮摩托车 |500 |
|----------------------------|------------------|
|自行车 | 50 |
|----------------------------|------------------|
|手推独轮车 | 60 |
|----------------------------|------------------|
|残疾人用车 非机动 |100 |
| 机 动 |300 |
|----------------------------|------------------|
|板 车 |200 |
|----------------------------|------------------|
|人力三轮车 |300 |
|----------------------------|------------------|
|童车、儿童自行车 | 20 |
|----------------------------|------------------|
|缝纫机 | 50 |
|----------------------------|------------------|
|家用洗衣机 | 80 |
|----------------------------|------------------|
|甩干机 | 50 |
|----------------------------|------------------|
|电冰箱 80--100立升 | 70 |
| 101--140立升 |100 |
| 141--170立升 |130 |
| 171--200立升 |150 |
| 210立升以上 |180 |
|----------------------------|------------------|
|席梦思床垫 单人 | 50 |
| 双人 | 80 |
|----------------------------|------------------|
|警犬、猎犬 20千克及以下 | 20 |
| 20千克 以上 | 50 |
|----------------------------|------------------|
|鸡、鸭、鹅、兔、小猫 | 5 |
|----------------------------|------------------|
|仔猪、羊羔、小狗、小猴 | 10 |
----------------------------------------------------
(五)按每立方米换算300千克计费的物品:
除本附件第(一)、(二)、(三)和(四)项规定计费重量以外的其他
轻泡物品。

附件二:运输合同、作业合同及票据格式
(一)船票
1.定点船票
定点船票为卡片式,规格为57×25毫米。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船票左方红五星表示舱室等级:二等舱为两颗红星;三等舱为三颗红星;四等舱为四颗红星;五等舱为五颗红星;散席船票没有红星标记。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背面,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在船票背面加盖船票戳记。发售半价票时,在固定的剪断线处剪下票根。
------------------------------------------------
| 五★××轮船公司 00.00 大 |
| ★ 残半 连 |
| 等★大连——烟台 |
| ★ 孩 烟 |
| 舱★全价00.00 00.00 台 |
------------------------------------------------
----------------------------
| |
| |
|0 0|
|0 0|
|0 0|
|0 五 等 0|
|0 0|
|0 0|
|A A|
| |
| |
----------------------------
2.多点船票
多点船票为原纸片式,宽41毫米,长度随到达港多少而定(其他尺寸见图)。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红、绿直线为舱室等级线,二、三、四等票分别为2、3、4条红线;五等卧席票为5条绿线。等级线宽及两线间距均为1毫米。散席船票无等级线。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正面的票头与票根上,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按旅客的到达港剪断,并在船票上端空白处加盖船票戳记。
-------------------------------------------- --------------------------------------
| |↑ | |
| 由 ××轮船公司 |40 | |
| 九 三 等 船 票 |毫 | |
| 江 A000000 |米 | |
| |↓ | |
|----------------------------------|------ | |
|到达港| | | | | |
|------|--------------|票 价| | | |
|上 水| 下 水 | | | | |
|------|--------------|------|--| | |
|武 穴| | | | | | | | |
|------|--------------|------|--| | |
|黄 石| | | | | |武| | |
|------|--------------|------|--| | |
| | 安 庆 | |石| | |
|------|--------------|------|--| | |
| | 池 州 | |皖| | |
|------|--------------|------|--| | |
| | 铜 陵 | |池| | |
|------|--------------|------|--| | |
|汉 口| | | | | |铜|↓ | |
|------|--------------|------|--|------ | |
| | 芜 湖 | |汉|4毫米 | |
----------------------------------------------------------------------------------------
----------------------------------------------------------------------------------------
| | 马 鞍 山 | |芜|↑ | |
|------|--------------|------|--| | |
| | 南 京 | |马| | |
|------|--------------|------|--| | |
| | 镇 江 | |宁| | |
|------|--------------|------|--| | |
| | 南 通 | |镇| | |
|------|--------------|------|--| | |
| | 上 海 | |通| | |
|------|--------------|------|--| | |
|沙 市| | | | | |申| | |
|------|--------------|------|--| | |
|宜 昌| | | | | |沙| | |
|------|--------------|------|--| | |
|巴 东| | | | | |宜| | |
|------|--------------|------|--| | |
|万 县| | | | | |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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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三)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