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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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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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制定的“十二五”规划强调经济发展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明确指出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的发展方向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社会发展的统筹协调,注重全面平衡可持续,注重保障和改善民主民生,全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以构建更加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体系。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活动,更好更扎实地服从和服务于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应当而且必须坚持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促进人与人的相互包容,以实现和谐稳定幸福社会的时代意义。

  诚然,随着世界格局的大动荡和新变化,当前我国已处在社会变革的特殊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加速转变,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层次拓展,涉及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将更加复杂,新矛盾和新问题将更加突出。这些新矛盾和新问题产生的复杂性,将通过政府的力量、社会的力量进行消化,但仅靠行政的、社会的手段来调节社会矛盾,是远远不够的,涉及民主、民权、民生和反映民意的法律层面的矛盾纠纷,必须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化解。由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在司法活动的方式上将更灵活更有效,这就亟待以包容的原则来加以规范,用包容的方式来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一、包容的内涵及其原则

  “包容”,已在成为时代强音,正洋溢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其内涵从社会角度而言,它是社会要素的聚集、荟萃、梳理与整合,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从伦理角度而言,它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种价值尺度、一种道德规范。《尚书》中就有“容德”一词之说,包容之德就是要严于律己、宽于待人。社会以人为本,人以社会为本,社会越是以人为根本,人越是要以社会为根本。从政治角度而言,它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包括团结那些一时难以团结但应该团结的力量;发挥一切可以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包括发挥那些一时难以发挥但必须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地说,就是大联合大团结,就是加强和扩大和平团结的统一战线,把周围的人当朋友,多多益善交朋友。

  事物的多样性、复杂性要求包容、需要包容;事物的统一性也要求包容、需要包容。包容是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是必须深入体验才能领悟精髓的哲理。

  要提升以包容为司法取向的认识,应当坚持包容七原则:第一,坚持平等对接原则。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不论男女、不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都是社会公民,人人平等。在阶级社会时期,只有阶级压迫,没有平等可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三座大山”,消灭了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阶级对立已基本消失,倡导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当前,在少数地方、少数领域出现上下之间不平等、利益分配不合理的矛盾,是新的时期出现的新矛盾。在提倡“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大前提下,要清醒认识到“下”是“上”的基础和支撑,“上”是为“下”而设立而服务的,是团结“下”为一个共同目标而奋斗的,没有“下”就不存在“上”。一般地说,“上”是领导者和决策者,“下”为普通公民老百姓。要实现“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和谐奋进目的,“上”与“下”就要形成在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上的对接。就是说,思维方式上有共同理想和共同语言;行为方式上要体恤民情民意民权,不搞“一言堂”、不一个人说了算、不瞎指挥;生活方式上共同遵守纪律规章,一个标准遵纪守法;生活水平上不搞特权,与人民群众同甘共苦。

  第二,坚持“真理相对”原则。列宁指出:真理是过程。这就是说,当真理还处在“进行”时,不能把掌握的真理绝对化,不要捧过了头。真理是具体的,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适用的,当离开这个时间、地点和条件的情况下,就未必是适用的真理了。真理再往前多迈一步,也许变成谬误了。承认了真理的相对性,有助于同情和承认他人的真理,有助于自觉地承认自己的局限性,有助于增强与周围人的包容性。

  第三,坚持统筹兼顾原则。矛盾的双方或多方,无不互相渗透。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要的,但对矛盾的次要方面也不能忽视。在人际交往中,肯定会产生赢方与输方,要教育赢方当事人对输方当事人要包容,输方当事人也应对赢方当事人要包容;对弱势要包容,对强势也要包容,以消除怨恨,达到双方言和。包容不是平分秋色,可以有所侧重,奥妙在统筹。统筹就是以大局为重,从实际出发,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力戒信口开河,草率了事。赢与输、强与弱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能够相互转化的,无论是弱者还是强者的谦让,都是包容的内在体现。无论是支持强者还是支持弱者,都应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兼顾两者的合理合法权利。

  第四,坚持优势互补原则。任何个人、部门或者是地区,都有自己的优势,就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也存有相对的优势。认识不到存在的优势,不等于就没有优势。懂得这个道理,也就不会嫉能妒贤,反而会从优势当中寻找劣势,以他之优补己之劣,博采他之长,弥补己之短,进行有效互补。互补就是互动,就是互联。互补、互动与互联,就是动态的包容、最佳方式的包容。

  第五,坚持和谐有序原则。包容是人、社会与自然三者间的化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的能动性与社会和自然融为有机整体,发挥出了人的能动性的主导作用,包容性才能持久,才有活力和凝聚力、吸引力和辐射力,才会产生出让人回肠荡气的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和协调发展的社会和谐交响曲。有序就是有组织领导。要坚持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发挥好社会群众组织的基础支撑和协助力量的作用,由社会群众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肌体,共同推进政通人和的包容社会的形成。

  第六,坚持平衡制约原则。平衡是平衡关系,把已发生的矛盾用讲道理摆事实的方式拉扯平整,消气化怨。制约就是请人或接受监督,听取批评。征求意见、接受检查、遵守纪律,对于个人或者部门都是十分必要和非常有益的。苦口良药利于病,闻过则喜利于行。有病需要治,有错则要改。要用宽容的心态,做好说教工作,听取相反意见,改过自新,包容尽显其中。

  第七,坚持是非分明原则。包容不是无原则的包容,不是包庇坏人坏事,不是纵容他人作恶。包容是理解人、同情人、帮助人的内在形式,是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相处的良方。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构建“和事佬”社会,做人要做个在有原则基础上的有包容性的“和事佬”。在是非曲直面前要分明,对轻微过错不吹毛求疵,让原则错误担责任,这才是包容的内在要求。

  二、包容原则的司法运用

  包容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积淀的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价值取向。在新的历史时期,包容和包容原则更具它的生命力和感召力。当今,我国已经步入小康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频繁,经济社会的矛盾必将纷繁复杂,这就更加需要以包容的理念、包容的方式和包容的原则来调节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矛盾。人民法院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当今的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在参与社会管理、置身社会活动当中,所产生的社会利益分配矛盾必然愈发激烈。这些矛盾的处置,除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管理组织采用行政手段和管理方式进行调节之外,涉及法律层面的矛盾,那就亟待以司法的手段来进行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处在矛盾激烈的风口浪尖之上,担负着依法调整行政的、民商的、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的处理,担负着审理刑事的和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执行工作。通过审理与执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社会的各种矛盾纠纷大量而集中地反映普通百姓的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地接触着普通百姓的诉求。认真处理好每个案件,关乎到社会的稳定,关乎到正确地执行法律,关乎到法院的公信力。因此,办好案件是立院之本,为民服务是立院之源,树立公信是立院之基。从这个意义上讲,就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忘我的敬业精神,高超的专业水平,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笔者拟就基层人民法院运用包容原则贯穿于司法实践谈谈六点感悟,以为抛砖引玉之行。

  (一)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院工作主题,有其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要坚持大局观念,服从党的中心思想,服务党的中心任务。二是司法要坚持群众观念,从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出发,一切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利益办事。心中装着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的事情办好了,人民群众心顺气和了,就有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稳定的基础。基础牢,大风大浪撼不倒。把司法的人民性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让群众的诉求、群众的企盼、群众的愿望、群众的纷争落实好、排解好,就创造了一个稳固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好,社会风气随之必然好转,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大环境也就形成了,这就是大局观念。

  (二)认真贯彻稳中求进指导思想。中央主导的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是就经济工作而言的,但司法工作应当围绕这个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把审判和执行工作做细抓稳。稳就是要四平八稳,要沉得住气,不要激进冒进。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做好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说服启发工作,把循循善诱贯穿于向当事人的释法明理之中,最大限度地提高当事人的认识进步,缩小争执双方的矛盾距离,最终达到自我醒悟、自我检查、自我谦让。对利益争执激烈的纠纷案件,不必采取“一锤之音”的做法,那样做,矛盾不易平息,当事人既口不服也心不服,执行起来困难也更大。应当采取搁一搁、放一放的办法,通过庭前庭中的释法论理工作,把启发教育做细做实,促使各自领悟到过错责任,纠纷才能从中得到妥善解决。

  (三)树立相信群众的司法理念。人民群众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在大力创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背景之下,通过广泛深入的文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文明程度普通得到提高。司法过程中,只要把正义的、光明的事由真实地摆到桌面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当事人是能够懂理领情的,法官付出的辛勤劳动是会得到当事人的理解的,是能获取司法的最佳效果的。要相信群众的觉悟,把群众当亲人,不要高高在上,自我陶醉。办案中不要摆架子,语言上不要刺激当事人,最终是能够得到当事人的支持配合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实践需要相信群众,体现服务群众。

  (四)倡导“接地气”的巡回办案方式。要大力提倡和推行走村串户巡回办案的方式。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精减行政管理人员,充实一线尤其是人民法庭办案力量,把审判力量前移,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的效用。坚持巡回办案、就地审理工作方法,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把审案送进村组农户。能调解的决不判决,一时不能调解成功的择日再行调解。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通过进村入组上户办案,足可拉近法官与群众的感情距离,并在当地群众众目睽睽之下,促使当事人认理服输,矛盾易化解,输者不丧气,赢者不逞强。通过进村入组上户“接地气”,既可了解民情民意,又可起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群众的普法宣传效果。

  (五)落实“三调联动”运行机制。法院要摒弃孤立办案方式,认真落实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调联动”的调解矛盾纠纷运行机制,发挥好司法调解的有力作用。结合行政调解、指导人民调解,及时调处纠纷,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在人民调解不成、行政调解无果的基础上,司法调解应强化审理功能,坚持宪法和法律原则,突出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文明,从而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知过则改。

  (六)建立健全调解结案考评考查机制。调解就是调和,就是解疙瘩、解结怨。调解了一起案件,平息了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理顺了经济利益关系,维护了多个家庭的和睦。我们通常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每个细胞健康,整个社会就都健康。因此,要从维护社会团结和睦的高度出发,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做好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办案的全过程,努力提高调解率。要通过总结经验的办法,建立健全调解结案的考评考查机制,制订有效规章,鼓励调解,让司法调解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的包容原则的运用,首先应当弄懂包容原则,因为懂得了包容原则,才能贯通包容原则。其次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包容原则,因为只有实际的运用,才能体现包容原则的实践价值。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封堵,并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