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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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17日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http://www.caac.gov.cn/E_PubWebApp/Doc/12/2006122116045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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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5号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思想领导,坚持科学发展,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推进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及破产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非国家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与职工利益有关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集体协议、经济性裁员、职工奖惩办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等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型非国家出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以及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并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六)制定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
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
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2.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
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
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1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
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地方性抽查计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5.“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
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
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体现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生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损害,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和先行赔偿人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利。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6.“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3.“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的具体处罚,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处费”等手段。

3.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罚机关的规定。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