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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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79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

  现将《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海沧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海沧镇、东孚镇、海沧农场、第一农场所属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安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分局负责农村住宅的用地管理,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事务的审批管理。海沧农场所属村庄归口海沧镇管理,第一农场所属村庄归口东孚镇管理。

  第二章 农村住宅规划管理

  第四条 海沧区农村住宅规划分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及村庄建设规划。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编制,报区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根据海沧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沧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村庄分为近期搬迁村和远期搬迁村。

  第六条 近期搬迁村不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远期搬迁村必须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按国家村镇规划建设标准对住宅、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市政配套等内容进行合理布局。

  第八条 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上报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核准。村镇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原则上每五年应修编一次。

  第三章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管理

  第九条 根据我区实际,对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采取分类指导和分步实施的模式,村民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政府安置房、廉租房、集体统建房或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的分类指导原则:

  (一)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庄停止审批新建和翻改建私人住宅。发布拆迁公告后进入拆迁程序,房屋限期拆除,用地交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

  (二)近期搬迁村停止新建和翻改建审批,村民(含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可申请安置房或申请廉租房。

  (三)远期搬迁村原则上停止新批住宅用地。无房户申请建房用地不违反城市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可以申请建房。允许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及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按不同人口控制用地面积标准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改建。村民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进行农村集体统建房安置。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安置房、廉租房及农村集体统建房建设。

  第十二条 区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是拆迁户、近期搬迁村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的安置房源,也可作为远期搬迁村村民放弃原住宅产权,购买统建房的房源。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可按收购住房、兴建廉租房、进行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分期、分批对城镇及农村符合廉租住房的困难家庭提供廉租房或实施廉租补贴。

  第十四条 新批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为节约用地政府统筹并鼓励远期搬迁村按村庄建设规划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区政府对农村统建房免收耕地开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和安置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三口以下(含三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四、五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六口人以上(含六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违反计生政策且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人口不得计入。住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厦门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和规划建设项目无矛盾的远期搬迁村村民可按政策申请住宅建设或安置,但用地建筑面积、层数必须符合第十五条标准。

  (一)同一家庭户同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申请结婚,其中一人要求分户的,若原户籍人口住宅和用地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标准的可提出申请。

  (二)无房户允许新建。

  (三)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允许翻改建。

  (四)原宅基地面积未达本办法规定限额的60%或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的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允许翻改建。

  (五)原宅基地因实施规划需要征用或调整位置的。

  (六)因自然灾害失去原有住宅的。

  第十七条 申请村民建房户(人口)认定条件:

  (一)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下对象可以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士官和义务兵;

  4.婚嫁;

  5.劳改释放人员。

  (二)以下情况不得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空挂户;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农村家庭按人均50平方米享有购买政府安置房或参加农村集体统建房的指标,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个人口指标,超标部分按商品房指导价计算。无房者或原户籍全户人口的人均用地、建筑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面积标准的,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大龄未婚青年可单独申购统建房,但只能享受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且不再计入其家庭人口数。

  第十九条 已申请购买政府安置房及参加集体统建房的家庭不再享有“一户一宅”的农村住房政策。原有住房限期拆除并收回土地房屋权证,原住宅用地由国家征用或交由镇政府(街道办)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含新建、翻改建)或安置。

  (一)年龄未满18周岁或不合理分户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五章 农村新建住宅及翻改建住宅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庄的新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持户口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二)经村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超过半数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15日内未收到异议,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报镇政府(街道办)。

  (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到现场踏勘后出具选址及审查意见,镇政府(街道办)提出审核意见。

  (四)区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区土地分局和区建设局分别委托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六)申请建房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施工图(含通用设计图纸)向镇村建办申请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并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七)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八)竣工后拆除原旧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镇村建办进行验收,收回旧土地房产证,方给予办理土地房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人住宅旧房改建审批手续: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可持原有住宅合法手续向镇村建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加层的还须持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证明。镇村建办对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申请情况应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三)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远期拆迁村建设农村统建房的程序:

  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发改、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提交项目选址、用地、参加建房的村民的授权书、配售初步方案、原宅基地的整理计划等,按项目申办相关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拆迁安置户、近期搬拆迁村的符合分户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或危房户按照安置房和廉租房的实施办法解决住房需求。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并选用通用设计图纸或者使用经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的图纸,农村统建房应委托设计、施工、监理。

  第二十六条 区建设局委托镇政府(街道办)的镇村建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登记、转移、终止等依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追究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骗取安置房或廉租房者,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退并追究责任。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又生育的,由相关部门责令补交原享受的优惠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区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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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家关于增强大型骨干企业自我改造能力给以优惠的精神,结合我市的情况,由市经委、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审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确定一批市重点改造骨干企业,参照国家规定的精神,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贷款,在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二、对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节约能源社会效益好,企业效益低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贷款;发放还款较长的贷款项目,限额以上的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银行共同审定,限额以下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银行共同审定。
三、企业全部利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投产后,经批准,在一年内新增加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技术改造。
四、为使技术改造项目进度快、早见效、早还款,对在按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投产和提前还清贷款的项目,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其剩余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少部分用于职工福利。
五、奖励技术改造先进集体和个人。凡是保证项目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节约投资,并实现预期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从节约的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作为奖励,免征奖金税。
六、由市经委审核同意的全民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企业有自行施工条件的,在保证工期、质量和节约投资的情况下,经市经委审查同意后,企业内部可以承包,增加的奖金可列入工程费。企业工资总额确实不足,可由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经委、劳动局共同审定后,在市规定的指标内
适当增拨工资指标,银行给予提取现金的方便。
七、对符合新产品条件,已列入市科委、经委新产品计划,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的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报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免税的税额,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继续用于新产品开发。
八、市每年集中一部分资金作为市新产品开发专用基金,用于支持新产品开发项目。
九、市每年评选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对荣获市级优秀新产品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一次性奖励。市优秀新产品分为一、二、三等。一等奖奖励一千元。二等奖奖励八百元,三等奖奖励五百元。



1986年6月1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2003年5月19日)

教政法厅〔2003〕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共取消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25项,改变管理方式5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的我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批改革的认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党的十六大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促进依法行政。要求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这次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结果,是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积极转变管理职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提高对贯彻国务院决定的认识,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制度创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要积极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切实抓好后续各项工作的落实。凡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
  二、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结果,对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抓紧研究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方案。其中以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为设定依据的,由教育部向国务院呈报具体意见;以教育部规章、教育部文件或教育部各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或明令废止。涉及行政法规、教育部规章修订或废止的,各主管司局要会同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三、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同时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对于教育部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的具体办法,于2003年6月底前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高等学校聘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以外的人士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审批、备案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
2 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3 直属企业设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4 全国劳动模范免试进入成人高校学习的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的通知》(教学[2000]4号)
5 具有招收保送生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审批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教学字002号)
6 具有招收艺术特长生资格的高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关于同意清华大学等六校招收艺术特长生的通知》(教学司[1996]43号)
7 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和著名运动员免试入学的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
8 可招收小语种(非通用语种)的高等学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管理司同意北京外国语学院非通用语种单独招生的复函》([89]教学司字003号)
9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到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核准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
10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申请在本地区独立开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考试的审批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厅[1994]23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2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3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4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5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教高[1999]7号)
6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7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号)
8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9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0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11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11号)
12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
13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14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15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的立项与审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1]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教职[1993]13号)
2 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建设审批及优秀教材推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3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外专[1996]438号)
4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核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
5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语信[20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