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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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18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和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2、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的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3、市政府和“两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4、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议事、集体行使职权。

5、常委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在议事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对“政府和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给予充分的评价。

2、提出对某一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请组成人员签字。来不及整理的,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各自调查或检查情况提前提出意见。

3、对会议进行总结。由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供情况,由主管主任把关,要以精练文字,对市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进行会议总结。

4、对于一些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来不及整理的,会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提供情况形成意见稿,由主管主任把关,主任会议确定形成审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转交市政府和“两院”。市政府和“两院”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例会提出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确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部门要对市政府和“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市政府和“两院”要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未能通过的,市政府和“两院”要继续办理,重新反馈。

第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人事任免报告时,应分别由市长(市长不能参加,可委托副市长代为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提请报告。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市政府相关的各委、办、局要至始至终全过程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准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议题,督促市政府和“两院”提前五天把会议材料交到市人大办公室(有关人事任免提请报告在15天之前),否则不列入议题,办公室要提前七天通知开会,提前三天将会议材料发至组成人员手中。

第八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了解实际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积极发言,在每次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中,每项议题至少要有一至两名组成人员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也要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对象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对象书面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本意见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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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2]1440号

1992-10-10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你会工财函[1992]15号文《关于商请对工会服务型的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经研究决定,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2 号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 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 兴 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
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
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

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水面)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地下空间信息包括:
  (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
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
  (二)地下交通、人防等地下设施信息;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地下主体、地下基础及其围护信
息;
  (四)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第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
数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
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
理工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是地下空间信息日常
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
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
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与开发利用。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可以委
托有关单位从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人防、水务、国土房管、电力、电信、市
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
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发展规划,并纳入市信息化
发展相关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管理部门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汇交、普查、补(修)测等方式
取得、更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信
息由项目建设单位汇交,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汇
交下列纸质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一)地下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
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建设工程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空间信息相关技术报告和工程勘察报告。
  第十条 报废地下管线、地下建(构)筑物等,其管理单位、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汇交相关信息的纸质

材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汇交地下空间信息应当采用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
角坐标系、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确定的高程年代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技术要求。
  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
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同步监测或者竣工
跟踪测量。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信息以及跨区县
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向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其他
区县的地下空间信息向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
位汇交。
  按照前款规定接受汇交的单位统称为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收到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
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告知汇交单位,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汇交材料并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汇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现状进行测量的,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汇交。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息
普查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
息年度补(修)测计划,并由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活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
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
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
度补(修)测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普查、补(修)测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经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的更新、维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信息资源,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共突发事件、防灾减
灾等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
间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
政工程规划方案前,应当向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查询相关区域
地下空间现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
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建
设工程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做好竣工测量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提供地下空间信息利用
和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应
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汇交地下
空间信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汇交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不完整的,汇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及测绘单位
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测绘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询、
取得施工区域地下空间信息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组织施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依
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