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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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林业部人事司:
1954年6月25日林人保字第450号函悉:
“三反”中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管制期满宣布解除后有无公民权的问题,按中央选举委员会1953年4月3日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答3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留用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对徒刑缓刑执行管制的罪犯,解除管制后应即恢复公民权利。关于可否享受机关干部待遇,是属于干部行政问题,应与中央人事部商量决定。我们提供一点意见,供你们参考:在恢复公民权利后,给以叙职使用的,即可给以相当的待遇。

附:林业部人事司关于询问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中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三条“判处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另外,1952年3月8日政务院127次政务会议批准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第二项中的第三条中“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我部贪污分子某某某原在1952年我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有期徒刑八年缓期四年执行改用机关管制(二年)现已期满,并由本机关宣布解除管制,他从现在起,是否应有公民权ⅶ是否可以享受机关干部待遇,请速见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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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医调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管理,综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蓄意闹事,有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会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