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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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凤凰古城、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湘西边墙·下同)以及其它应当保护的地带。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设立由县长担任主任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保护工作。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凤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情况。

第五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 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东正街、十字街、文星街、中营街、登瀛街、南边街、北边街、迥龙阁街、老营哨街、史家弄、老菜街、沙湾街等历史街区。

风貌协调区范围为兴隆街、岩脑坡街、文昌阁巷、虹桥中路、文化路、古城文化广场、标营街、里人巷、迥龙阁志成关以下街道等包围的范围。

区域控制区范围为虹桥东路、白羊岭横巷、小溪坑、白羊岭巷、白羊岭东巷、南华路、田家弄、杜田路等包围的范围。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沈从文旧居、熊希龄旧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对其它重点民居、重点古建筑、吊脚楼群及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维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建筑物高度必须控制在两层以下,一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三米,两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五点六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应为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两层以内,两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风格应当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必须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

第十一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它设施,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能源。饮食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型煤、燃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凤凰古城内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乱丢垃圾。

第十四条 在凤凰古城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防火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保障古城安全。

第十五条 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通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严格控制餐饮业。

第十七条 沱江水体保护区为长潭岗至官庄河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保持沱江沿线的景观视线通廊,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十八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面上从事餐饮业;

(二)在水面上擅自从事娱乐性经营活动;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杂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兴办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九条 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各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得葬坟,不得采石、取土,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保护

第二十条 黄丝桥古城保护范围为城墙内的全部及城墙外一百三十米内的区域,重点保护古城城墙及各处城门等构成的城防体系。

第二十一条 南方长城保护范围为凤凰县域内长城沿线城墙、关门、碉卡、哨台、屯堡及靖边关、亭子关等。

第二十二条 黄丝桥古城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南方长城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墙基外三十米内严禁放炮、采石、挖砂取土及从事有损墙体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须经建设、文物、消防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继承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

第二十六条 凤凰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傩堂戏、阳戏、茶灯戏、苗族鼓舞、玻璃吹画、民间纸扎、苗族剪纸、腊染、扎染、刺绣、银饰加工、纺织艺术等民间文化和工艺美术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凤凰县域内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精华及著名传统产品等优秀文化艺术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采取措施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五)民族传统节日和其他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区乱写乱画乱贴、乱丢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的,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运用音响设备叫卖,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的,由凤凰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处以四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通行机动车辆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存放、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凤凰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葬坟的,由凤凰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拒不迁移的,依法强制迁移,所需费用由葬坟者承担;采石、取土的,由凤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凤凰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十二月十七日定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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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互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珍稀野生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县(市)的计划、工商、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兴办有损民族尊严、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转借。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宾馆、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就餐;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食品。

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和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驾驶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和服务对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并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导游员不得诱导、胁迫游客购物,或者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取消旅游标志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项目,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