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8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