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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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喀什地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地区行署与各县、市、地区各相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水利局、盐务局、粮食局、环保局、公安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局、畜牧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经贸委、发改委、广电局、教育局等十八部门进行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办法。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地区各相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当年11月3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当年12月30日前,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政府和地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县(市)政府对乡镇及县市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方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责任制目标考核表》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次,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县(市)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 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及与地区行署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人民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备注: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区内2个以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1)指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地区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公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3)地区行署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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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深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示》
(深劳报〔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公务员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
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后,由其原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补贴。因流动到企业的
公务员与原所在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受理。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8月20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