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91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政市容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市政府关于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完成“十二五”时期节能减排目标,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12号)、《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京政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促进供热节能减排,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简称: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是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计量收费的实施主体,财政按照以奖代补、定额补助原则对供热单位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供热单位自行筹措。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改造内容及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包括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楼栋热量表,在建筑物内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进行必要的管路改造,建立供热计量数据联网远传系统。
(二)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应用管网水力平衡调节、气候补偿、烟气冷凝热回收、水泵风机变频(调速)、分区分时控制、供热系统集中自动控制等节能技术,在锅炉房、热力站安装能耗计量装置。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上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并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完成改造的项目,由财政(中央、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改造资金的80%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标准: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和财政部《关于拨付2011年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328号)精神,中央财政对于既有节能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的奖励标准为13.5元/m2,对于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的奖励标准为4.5元/m2。市财政根据中央财政下达奖励资金情况和各区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区县财政局。
市级和区县财政补助标准:财政补助资金中,除中央财政奖励外,剩余部分由市级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2011年市财政暂按6.3元/平方米补助标准预拨市级补助资金,具体市级补助标准根据2011年改造项目执行情况经财政评审后最终确定。
第四章 补助资金审核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和市财政补助资金,以预拨和清算的方式,分两次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按照全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制定辖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方案及分年度改造计划,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市政市容委,并落实区县财政年度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上报的改造计划进行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向各区县预拨中央财政资金和50%的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改造项目完成后,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对辖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核验收,并将《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附件)报市市政市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年度任务完成总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对各区县完成的改造任务进行审核确认后,对拨付的中央和市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拨付补助资金,并可按规定统筹使用中央和市财政拨付的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
第六章 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对各区县改造项目进行抽样复验,抽验项目比例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文所称达到二步、三步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是指1998年7月以后设计建设的居住建筑。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市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
填报单位:
区县市政市容委、财政局(联合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供热单位
小区名称
项目地址
改造面积
(万m2)
改造内容
项目投资(万元)
节能量
(吨标准煤)
合计
中央财政
资金
市财政资金
区县财政资金
自筹及其他
填表说明:
1、 项目编号按顺序填写。
2、 改造内容:[1]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2]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填相应序号即可)
3、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数额按《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奖励标准确定。
4、节能量按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提供的核算方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