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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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 全国青联


中青联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团委、科技厅(科委、科技局)、青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科技局、青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青联,中直机关团工委、青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青联,中央金融团工委、全国金融青联,中央企业团工委、青联:

  现将《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
     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
                    全国青联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
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科技部于1999年实施了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各地共青团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组织青年专家开展科技服务活动,有效地促进了人才、项目、资金的多元对接,推动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在实践中培养了青年科技人才,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努力开发青年科技人才资源,进一步促进人才与项目对接、科技与经济结合,共青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决定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积极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组织青年专家开展科技服务活动,为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构建青年科技供需信息渠道;发挥青年科技人才的聚合作用,实现人才与项目的有效对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提高经济发展的科技含量;帮助青年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在实践中培养高层次青年科技人才。

  三、工作内容

  1.成果发布和项目洽谈。各级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科技园区、企业和农村对人才、技术、项目、信息等方面的需求,组织青年专家携带适合当地发展的新技术、新成果,赴地方举行科技成果发布会,开展项目洽谈、合作事宜,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

  2.咨询、论证。组织相关专业的青年专家深入地方和企业,围绕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围绕企业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和改组改制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为地方和企业制定发展规划献计献策。受聘担任地方政府和园区、企业的科技顾问,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服务工作。

  3.技术指导和合作。组织青年专家深入企业和农村考察生产情况,就有关生产技术难题进行分析研究,开展技术攻关,通过技术指导和技术改造进行经济合作。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升级、产品升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深入企业车间、高新技术园区,与当地技术人员开展交流,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合作。深入农村,做好农业科技知识普及,提供农业科技致富信息,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4.培训、讲座。邀请有关青年专家就宏观经济形势、地区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其他问题作专题报告,为党政部门和企业领导提供信息服务和决策参考。通过科技报告、创新论坛、培训授课,传播新观念,传授新知识,推广新技术,促进地方干部群众的观念转变和技术提高。

  5.其他科技服务。根据园区、企业、农村的要求,开展其他项目的科技服务。

  四、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要依托共青团县县上网工程和青年中心,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广泛收集科技界青联委员、青科协会员和其他方面青年科技人才的有关信息,建立人才库。及时了解园区、企业、农村对于人才、技术、项目、资金的需求,建立项目库。通过网络,促进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之间的互联互通,实现青年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

  2.供求对接。根据地方、园区、企业的项目需求情况,采取通知青年科技人才库的有关成员、召开项目需求情况通报会、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广泛征集需求项目的合作方。在对合作方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为供求双方进行对接。供求双方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进行商洽。

  3.组团服务。在供求双方通过商洽达成合作意向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组织青年专家深入科技园区、企业或农村开展成果发布和项目洽谈以及咨询、论证、技术指导和合作、培训、讲座等服务活动。

  4.跟踪管理。与合作双方密切联系,切实加强协调服务工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进一步落实并取得成效。通过建立服务基地、服务示范点、服务联系点等方式,积极探索开展长期服务和合作的新模式,逐步形成以项目化、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产学研资的有效结合,保证活动取得实效。

  五、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是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摆上议程,制定周密的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2.精心组织。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是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青年科技工作者服务社会牵线搭桥、提供舞台,也是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人才智力支持。这项工作需要细心,也需要耐心,必须精心组织。促进人才与项目、科技与经济结合,关键的环节是供需对接,而做好供需对接的基础是搞好需求调查。因此从需求调查开始就必须组织好每一环节的工作。

  3.注重实效。要根据地方支柱产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规模、不同形式、不同领域的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要不贪多求大,不怕少,不怕小,一件事一件事地做,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抓,脚踏实地,积少成多,力求取得实际效果。要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实行量化管理,以便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活动可以是志愿服务,也可以是有偿服务,还可以进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六、试点工作

  2005年是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试点阶段。各地要根据当地党政工作大局,确定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原则上,每个省(区、市)要确定1至2个地(州、市),每个地(州、市)要确定1至2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要确定1至2个乡(镇、街道)进行试点,在试点地区开展2次以上有影响的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请以省为单位,将试点地(州、市)、县(市、区)名单于2005年6月10日前报团中央统战部科技处和科技部发展计划司计划处,以便加强工作指导。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将工作情况、成绩、经验和建议等,以书面形式报送团中央和科技部。试点工作结束后,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将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总结工作,表彰先进,推广经验,全面推进此项活动。

  共青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将按照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协调一致,推动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科技行动的进一步实施,率先在东北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开展青年专家东北行科技服务系列活动。活动的重点是分期分批组织青年专家赴东北就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制造业信息化、装备制造业、中药现代化、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等开展咨询论证、献计献策、项目合作等重大科技服务活动,努力发挥科技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为青年科技人才的成长进步铺桥架路、搭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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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南京市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三条 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使主要产品单位能耗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的奋斗目标。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开发区及市各产业集团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与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并进行严格考核,使节能管理工作制度化。

3、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节能奖惩制度,节奖超罚。每年安排专项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和指标完成较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在节能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拔专职能源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加强能源统计,健全各种能源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半年向市经委报送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能效率、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等。

3、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重点产品能耗限额,加强能耗定额管理;对没有能耗限额的产品,要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自行制定本单位主要产品能耗限额。

4、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能耗及效率设计指标、年度实际运行指标、检修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第七条 在技术节能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实施企业“十一五”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计划,确保本单位的单位产值或单位产品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

2、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3、重点用能单位要定期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制定提高用能效率的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4、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维护保养,进行周期检定和校验,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第八条 其他考核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能源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市经委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后的整改工作。

3、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从事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根据年度节能指标分解的情况,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状》。

第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由市经委牵头制定考核打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考核,并依据其所得分值实施年度排名(考核评分程序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其节能降耗的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推广。

对考核不合格及未能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经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行为,将通过媒体曝光,同时列为下一年度重点监察对象。

第十二条 对上年度的节能先进单位申报的节能改造项目,将在财政资金支持上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行为,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条 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第四条 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第五条 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
第六条 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症。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第七条 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第八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的不良后果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和增加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应成立相应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所属单位的医务室
、保健站等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一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的区、县或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或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不服,在区、县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等治疗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
局要求复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复查;在市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市卫生局要求复查。
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医学院的复查结论不服,病员或其家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的处理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或处理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查要求。对市卫生局的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在接
到复查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复查结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因医疗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应将起诉书或答辩书的副本,抄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区或县卫生局作出处理结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市或区、县卫生局,医学院以及同级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复查结论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一至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凡发生三至四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三天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处理完毕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市或区、
县卫生局。
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上海市医疗事故报告表要求,分别向市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尸体检验由市卫生局指定的上海医科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的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尸体检验费由医疗单位支付。收费标准∶三周岁以下的每具三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五十元。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收费标准为∶市鉴定委员会每件一百二十元;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每件八十元。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支付。鉴定费由提出申请者预付。
第十八条 因病员、病员家属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销毁、抛弃病史及有关材料,而影响医疗事故处理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承担责任。市或区、县卫生局可通知所属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病员或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时,可以指派或委托一至两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代表在医院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室,部队所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医学院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委员会委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的,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区、县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区、县卫生局决定;医学院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医学院决定;市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市卫生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家属的书面意见。鉴定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违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不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两人以下(含两人)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
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根据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情况,在三千元以下酌情确定。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四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三百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城镇街道、里弄卫生站(红十字站)、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城市街道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经本人签名后,存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可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轻处分。
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重处分。
对给予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并处一次性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事故,或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以下(含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一次性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技术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
者,可免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病案和有关资料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子不作处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可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解释。对医疗事故类别、等级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市卫生局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凡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前已作出处理结论并已处理结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198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