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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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广州市中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和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富余人员,是指按编制定额和优化组合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后的落聘教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师范学校、聋人学校、盲人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已经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单位的全民所有制教职工。
第四条 学校和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的工作,以解决好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安置,原则上应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市人事、劳动部门亦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做好此项工作。具体手续,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的主管单位(区、县、局)办理。
第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教师,能胜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的,可改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中央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胜任或基本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在全市教育局系统内流动,也可列为待聘人员。
待聘人员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工作。待聘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与工龄津贴之和,下同),和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不含奖励工资,书报费,下同)。并视其工作情况和表现,可适当发给补贴。
(二)原单位或其他单位如工作需要时,应由原单位通知待聘人员限期顶岗代课或代职。被通知的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服从安排的,经市教育局批准,每月减发标准工资50%;逾期三个月仍不到顶替岗位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待聘期间可计算工龄,不计算教龄,如顶岗代课的,可计算教龄。
(四)待聘人员在市、区、县、镇教育部门所属单位之间借调的,借调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议定;借调期间,可计算工龄,如从事教学工作的,也可计算教龄。
第七条 富余人员如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1988〕9号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府〔1984〕164号),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本人要求离、退休,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八条 富余人员如病休一年以上或精神病,癌症患者持有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证明,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市编制部门批准,可列为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在治病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和书报费及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所需经费按规定另列。
第九条 富余人员患病,持有区、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确属暂时不宜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病假;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人员中的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待遇,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富余人员非经单位指派而要求离开原单位脱产学习的,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学习期间,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所需学习费用由本人负责,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教龄。
学习期满后,成绩良好,原单位或市教育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适当工作或推荐给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如安排在原单位或本市教育系统工作的,原所缴交的学费,由安排工作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以辞职。获准辞职的,按工作年限长短,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发给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
满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的,发给九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可在市教育局系统外流动。如单位未能安排临时性工作,求职期间,在第一年以内的,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第二年内按标准的70%执行;超过两年的,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
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其困难补助费。求职期间,因健康原因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可计算工龄,但不计算教龄;非因健康原因不胜任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不计算工龄、教龄。对已在市教育系统外找到接收单位并已上岗三个月(含个体劳动)又有较固定的劳动收入的,原单位应为其办
理调动手续或停发工资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收缴工作证、公费医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由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的,第一年内,由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待遇执行。第二年内按规定标准的95%执行;超过两年的,单位不予安排临时性工作,可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
其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条文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市属各区、县教育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
一、“不胜任本职工作”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说明:
(一)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可确认为不胜任本职工作。
1.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经评审,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
2.虽确认了任职资格,但聘任(任命)后,经原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考核和行政会议或校务委员会审议,党政领导讨论通过,确认不能履行本职级乃至最低职级职责,不完成原单位分配任务者:
3.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不能担任本职工作者。
4.违法乱纪,受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不宜任本职工作。虽然具有担任本职工作资格,但因健康原因,经市级医院证明不适合从事本职工作,又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则确认为不宜任本职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由校长(或园长)公布全校的各个工作岗位,数额,以及每个岗位的主要职责;
(二)本人申报聘任哪种职务;
(三)原单位领导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校长(或园长)提出聘任初步方案,并征求党组织意见;
(五)行政会议讨论,最后由校长(或园长)审定,并与受聘者签订岗位目标责任合同,发给聘书。同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校长(或园长)提出的聘任方案与党组织意见不一致或群众反映意见较大时,可采取协商的办法逐步取得一致。如确实无法取得一致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一周内作出决定。



199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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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漳州市、厦门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辖新罗区、漳平市、芗城区、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龙海市、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海沧投资区、安溪县、大田县的九龙江流域内区域。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签订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目标责任人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九龙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条 向九龙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一条 未经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护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护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鼓励农业生产者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坝下最小下泻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下泻流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点污染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和毁坏株数5倍的红树林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下泻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评选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

第二章 获奖条件
第三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部标(专业标准)、国标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中不低于前二名。
2.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3.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或生产许可证样品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4.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四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经委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选和审定
第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价值较高、对教学有重大影响的教学演示仪器、学生分组实验仪器和教学专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制定了产品技术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
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应在8月10日前将第二年度的产品创委优规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汇总平衡后,制定出第二年的评优计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公布的评委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每种产品可报一个生产厂(在上届评优时获优质品称号的生产厂不受该产品名额限制)。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可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推荐。
计划外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推荐。
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教仪所。国家教委将根据评优条件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初审建议,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国家教委指定检测单位承担。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束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教仪所;委属高校工厂和委属教仪厂可直接报教仪所。
荣获委优并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国家经委的有关规定填写国家质量奖申请表一式6份及产品简介一式90份,于6月25日前报教仪所。
第十二条 由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委优产品,产品审定中以质量指标及教学效果为主,适当鼓励价廉效果好的产品。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评为委优产品。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评选、审查、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资金。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称号的有效期,按国家教委制定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就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5年内未进行过重评的产品,其称号到期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凡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下降。如果质量下降,生产厂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教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