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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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必须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人员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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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
  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
  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
  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
  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
  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 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
  (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
  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

根据今年以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的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处理原则
(一)国营工业企业兼并或购买其他企业,无论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原来执行何种会计制度,应自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执行国营企业的有关会计制度。
(二)国营工业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在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仍然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办理产权转让转移手续后,执行兼并或购买方的有关会计制度。
(三)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除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外,在财产清理、评估以及产权转移过程中,应按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或被 出售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单个国营企业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兼并或购买方;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多个国营企业或其他企业、个人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未丧失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二、会计处理方法
(一)关于被兼并、被出售企业(以下简称产权转让企业)的会计处理
1.财产清理
经批准确定的产权转让企业,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并区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固定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清理收入,借(增)记“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转销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折旧额,贷(增)记“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2)流动资产的清理
盘亏、毁损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实际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产成品”、“原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等科目。盘盈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没有计划成本的按估计成本),借(增)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凡可受益于以后各期的,仍应保留在“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科目;其余部分,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待摊税金”科目。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凡需由以后各期支付的,仍应保留在“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借(减)记“预提费用”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应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认后,原则上应转交受让产权企业。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无法收回的货款和欠款,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不能偿还的货款和欠款,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送交入库的残料按估计价值,借(增)记“原材料”等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其他待处理财产损失,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财产收益,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3)专项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专项物资,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经批准转销,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
盘盈的专项资产,借(增)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经批准转帐,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
2.资产评估
经审核批准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按照规定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企业应按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调高的资产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专项物资”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调低资产价值的,作相反分录。
3.清理维护费
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尚能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在“清理维护费”科目进行归集。发生的清理维护费,借(增)记“清理维护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经批准转销的清理维护费,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清理维护费”科目。
4.结束完竣
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后,应结束旧帐,及时办理结束完竣手续。应借(减)记所有负债科目的余额,按所有资产与负债科目余额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减)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企业产权转让应得价款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被出售企业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购买方实际应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5.会计报表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分别报送下列会计报表:
(1)产权转让企业在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按照年度决算报表的要求,编制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附送资产清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
(2)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月加报会工32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明细表”,以反映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
(3)企业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评估后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的增减值,以及产权转让成交价与企业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凡属按规定报经批准或核准确认后增减有关资金的,应分别增列项目在会工01-2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予以反映。
(4)在产权转让工作完竣时,不论何月份,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送所属年度的决算报表。
(二)关于兼并、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受让产权企业)的会计处理
企业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应区别情况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会计处理
受让产权企业接受被出售或被兼并企业,应做好验收资产、核实债权、债务工作,并及时入帐。
接受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无形资产(包括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应收销货款”、“其它应收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接受的负债,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接受固定资产按已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应支付的净资产(接受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价款,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如企业支付产权转让企业的价款大于接受的产权转让企业净资产的价款,其差额作为商誉入帐,借(增)记“无形资产”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同时,企业应按接受的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与折旧的差额,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科目。
2.产权转让后未丧失法人资格,但改变了产权转让企业实体的会计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应重新开立新帐,按评估或确认后的资产、负债登记入帐;转让企业的成交价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企业的资产(包括商誉)与负债的差额,作为受让产权企业的投资处理,列入“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2)受让产权企业
受让产权企业购买、兼并其他企业支付的价款,作为投资处理,借(增)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增或减)记“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