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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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法规〔2007〕4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更好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下发《指导意见》及推进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单位、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试点地区保监局的组织指导下,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当地保险机构参加,共同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上海、安徽和山东等先行试点地区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运行模式,深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

  二、《指导意见》是关于推进试点工作的原则规定。各地区在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时,应当在《指导意见》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运行规则、自律公约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并报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及当地保监局备案。

  三、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指导试点地区保监局的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关于试点工作的相关建议,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报告。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2005年4月以来,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完善处理机制,积极扩大试点范围,稳步 推进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关于“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现就下一步推进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处理机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其索赔或投诉成本。这是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健全保险市场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

  二、建立处理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稳步推进。

  处理机制是一种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方式,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具体实现模式。

  由于已进行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还不成熟。因此,建立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处理机制是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二)积极倡导,自愿参与。

  处理机制以保险公司自愿参与为基本原则,同时,倡导保险公司从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处理机制,并在人员、经费、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

  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可以通过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调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在沟通协调、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调处机构应当将聘任的调解处理人员(以下简称“调处人员”)向当地保监局备案。调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为人正派,热心调处工作,具有较强的保险或法律等专业知识。调处人员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遵照有关规定秉公调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其他情形调处人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为保障调处工作的独立、公正,并进一步拓展工作,应当多渠道考虑经费问题,争取政府、公司、社会各方面的经费支持。处理机制的运行应当做到财务明晰,各地区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为从事调处活动的调处人员提供一定补贴。

  四、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

  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调处机构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既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又充分考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在纠纷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调处机构可以直接作出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

  五、处理机制的自律公约

  为保障处理机制的正常运行,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应签订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处理机制的约束。

  自律公约一般包括调处机构人员组成,保险公司遵守处理机制工作程序和运行规则的承诺,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或裁决决定的承诺,保险公司提供支持的承诺以及违反承诺的相关责任等事项。

  六、处理机制的受案条件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保险人一方应为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方应为自然人,即个人或有一定人数限制的多名个人。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应当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案件,以适应快速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同时,为确保处理机制在程序方面不会与仲裁或诉讼产生冲突,受理的纠纷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理赔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被保险人不接受,且自保险公司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起未超过6个月;二是未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三是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四是纠纷所涉保险金数额,财产保险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人身保险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各地区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七、处理机制的工作程序

  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与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向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请。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可向调处机构提出申请。调处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申请一经调处机构立案受理,视为纠纷双方均同意采取调处方式处理纠纷。

  基于保证处理机制的公平公正和精简高效,提高调处工作社会公信力的原则,各地区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规定, 并向监管部门备案。调处工作的受理、立案、调处程序、送达等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如果在此期间达不成调解协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调处工作,并告知被保险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八、调解的效力与执行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调处或调解意见或者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其仍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经调处机构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监管部门在对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可以将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未按期履行超过10日的,监管部门可以认为构成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九、处理机制的信息反馈

  调处机构可以根据调处纠纷中所反映出的倾向性或普遍性问题,通过发出建议书等形式,提请有关公司在业务管理、合同条款和服务标准等方面加以改进;调处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以便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加强对调处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调处技能,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处理机制的宣传,提升处理机制的社会公信力。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相关政策,取得相应帮助、支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处工作的指导,可以通过各种形式激励保险公司参与处理机制,探索建立将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以及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与诚信建设考评相联系的机制,以促进处理机制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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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今年8月15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安置农场工作会议。 城市社会福利司岳嵩司长在会上作了《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的报告,会议并讨论了《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已经修改,并征得财政、公安、农垦、劳动、粮食、商业等有关部
、局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
1.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略)
2.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附: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办好安置农场,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农场(包括园艺场、林场、畜牧场、茶场等, 以下简称农场),是教育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
第二条 教育安置的对象,是无家可归、原籍确无条件安置或一时弄不清情况的有劳动能力的长期流浪人员。
长期流浪人员入场后称为收容人员。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教育和劳动,表现较好的,转为场员。
第三条 农场的任务: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通过生产劳动,帮助长期流浪人员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学会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组织和发展生产,逐步达到收支平衡,努力增加盈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职工、场员和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场一般由省级民政部门领导,有条件的,也可以由地区或大、中城市民政部门领导。
民政部门的领导职责是:负责下达教育安置人数,审批农场的经营方针、经济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督促检查农场任务完成情况,商同有关部门解决农场的主要物资供应和基本建设等问题,考核了解农场干部。
第五条 农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也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农场设场部、生产队两级;规模大、驻地分散的,可以设场部、分场部、生产队三级。第六条农场场部和生产队的职权:
(一)场部:负责收容人员、场员和农工的分配,编制和执行全场的教育安置、生产、财务、基本建设等计划,做好全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办理对外经济联系事宜,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统一安排全场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
(二)生产队:负责全队人员的管理教育,按照场部批准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组织生产,做好成本核算、定额管理和奖惩工作,安排好全队人员的生活。
第七条 农场的政治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全场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其他生产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九。

第三章 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农场设立主管政治工作的机构。生产队配备政治指导员。
政治思想工作的任务是:(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文化技术、劳动和前途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调查了解收容人员、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建立档案。
第九条 农场的收容人员和场员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干部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十条农场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每周一般不要少于六小时,可根据农业季节情况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农场应建立场规和严格的纪律。对收容人员和经常打架斗殴、多次逃跑的场员,要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单独编队,加强思想改造,帮助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自觉地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但要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于收容人员、场员,遵纪守法、积极劳动、表现较好的,要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场规和纪律的,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下列处分:(1)警告;(2)记过;(3)适当的经济制裁。
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经营方针,根据条件,发展农、林、牧、付、渔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方针报经民政部门批准以后,不得擅自改变。有条件的农场,在保证完成主要生产任务的基础上,可以有计划地发展工业
、商业、服务行业,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逐步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农场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企业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济核算和生产责任制,挖掘潜力,提高生产,降低成本,争取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五条 农场有经营的自主权。按照民政部门批准的各项经济计划,因地制宜地决定种植计划、经营项目、管理方法;支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对职工、场员实行经济奖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管理。农场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民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指标,结合实际情况,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充分讨论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上级批准。
农场要固定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农场应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技人员,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八条 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特和防自然灾害的“四防”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产、生活的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农场实行“财务经费包干,一年或三、五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农场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干。计划亏损暂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补贴,但要找出亏损原因,限期扭亏为盈,努力达到自负盈亏。
农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二十条 农场要加强成本核算,合理计算盈亏。农场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上交。留用利润和财务包干结余,按照“先提后用”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
第二十一条 农场对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度。凡是超额完成主要产品产量、超过利润计划指标的,可从超产数或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基金,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其余的上交场部,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对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农工和场员,要追究责任,给以一定经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场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农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场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拨给。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增拨,多余的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对产品的计划管理。主要产品如粮食、茶叶、木材等,要纳入国家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农场对产品、材料、工具、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农场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按时编制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民政部门审批。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一切开支都要按照规
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切实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浪费。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除对收容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外,对场员实行基本生活费加奖励或工分加奖励;对农工按照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场对收容人员的户口、粮食和付食品供应问题,按1963年3月22 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关心和安排好全场人员的生活。
(一)认真办好食堂。食堂要搞好副食品生产,改善群众生活。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二)农场人员的口粮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逐步改善农场人员的居住条件。
(四)设立卫生所(室)。注意搞好环境卫生,加强防疫工作。对病人应及时治疗,发现有传染病的必须及时隔离。
(五)注意劳逸结合。安排好劳动、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积极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场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农工、场员因工致残、死亡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按照国营农场的农业工人的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在场职工家属,在自愿与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人数多的,也可以单独编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章 安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场要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安置处理工作。对于有家可归、原籍有条件安置的场员,应与其原籍市、县民政局和街道、社队联系妥当,及时处理回籍,并酌情发给路费和生活补助费,做到安置落实,不再外流。
第三十二条 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转为农工。转为农工后,其原籍有条
件安置时,也可送回原籍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场员,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送原籍社会福利院或留场安置。

第八章 领导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农场可试行农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下的场长负责制,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农场可试行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农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权选举、建议任命和建议罢免农场的行政领导干部。场员可派一定数量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按照党的接班人的条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有技术业务专长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农场干部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的培训教育,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要教育干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贯彻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树立事业心,做好本职工作。要定期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业务
能力和贡献大小,合理使用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通过技术考核,对符合标准的技术干部,要给予技术职称。
对干部和农工应实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0月16日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探析


作者: 郎元鹏 肖 洪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的“避风港”,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FDI)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希望在中国的投资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额的投资回报和畅通的退出机制。在较长时间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缺乏对中国的了解,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投资缺少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在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本文从中国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侧面上,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对现阶段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法律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FDI) 退出机制 股份上市 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安全的“避风港”[1]和国际的投资热点[2],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 424,196个,合同外资 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 4,479.66亿美元[3]。 2002年作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首次突破550.1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4]。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决定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时候,希望中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和具有畅通的退出机制。但在过去较长时间和当前,由于历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对中国的了解及国外一些媒体的误导,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国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到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国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并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的基础上,就许多外商所关心的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对外投资的退出机制概述

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方面有许多共性,参与对中国投资的外商也不例外,他们一方面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投资的安全。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它们会经常根据整体发展战略的调整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适时修订其投资计划,因此,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和投资基金)在决定在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考虑日后如何退出的问题,这就会涉及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
所谓的“投资退出机制”,是指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或特定时期,将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的投资退出机制,投资退出机制主要有四种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转让、3. 股份回购、4. 公司清理。[5] 投资者退出投资可以同时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实现,这些退出机制会因不同国家的投资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较便利且增值幅度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各国投资者首选的和主要的退出选择方式。[6]


二、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7]。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重组、收购、投资、终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8]
考察这些法律和法规,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退出的实践和相关案例,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9]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