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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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5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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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局(处):

随着我国网络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网上交易的日益普及,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益显露,危害严重。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把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今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为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的工作任务,切实做好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1、以查处通过网络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以及具有虚假表示的商品为重点,加强对网上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各种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2、以查处利用网络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重点,加强对网络服务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在网上发布各种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3、以查处网络交易中的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为重点,加强对网上促销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利用不正当引诱手段提供网络服务和在网上推销商品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网上交易方式是新型交易方式。做好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可以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推动网上交易方式不断规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转变执法观念,积极探索监管方式创新,有效维护网上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

(二)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活动,作为今年公平交易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同时,要狠抓落实,切实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信息沟通与执法协作。针对网络覆盖面广、网上交易跨区域等特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加强信息沟通与执法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案情,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整体执法效能。同时,各地对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指导。

(四)加强调查研究。各地在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网络行业以及网上交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及其变化趋势,研究、探索对网络行业实施有效监管、对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的方式、方法。我局将于第四季度组织部分省市召开有关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工作会议,通报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今后工作的对策、措施。

请各地于11月15日前将此项工作的总结报告、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情况统计表以及对开展此项工作的意见、建议,书面报我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1992]鲁土监字第1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事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均有明确规定和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依照该《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邹家华副总理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房地产开发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指示:“这里要重申,所有的城镇土地都必须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城市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出让
权的垄断,不能把城镇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各类开发公司。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利润,必须归国家所得。原有实行划拨的土地,必须补交出让金、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出让条例》实施后,对房产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用地,应当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房产开发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而出售商品房的,属于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令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根据不同情况按《出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99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