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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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十堰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为职工个人(借款人)在本市城区购、建住房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资金来源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有价证券质押、房产抵押。
  第五条 本项贷款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资金规模向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贷款计划,经审批后下达。职工贷款申请实行轮侯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本项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夫妻双方及双方所在单位(或单职工及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总价款(费用)30%的自筹资金,自建住房50%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身份证;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自建住房的应提供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和保险单;
  (五)自筹资金证明;
  (六)提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同意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最高限度:购房不超过总价款的70%,自建住房不超过总价款的50%。
  (二)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十倍。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持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书到委贷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一)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由委贷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公证、住房估计、产权抵押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偿还和收回

  第十四条 贷款的借用
  用贷款购房的,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贷款建房的,按照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支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
  贷款本息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人跨月归还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的,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方约定的有关事宜,并与委贷银行签订补充合同。若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不履行借贷人与贷款方约定的事宜,贷款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担保及房屋保险

  第十七条 抵押手续
  (一)借款人可将购、建的住房或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用购、建的住房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登记手续。
  (二)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证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为房屋现值的70%;有价证券的抵押额为其票面值的90%。
  (三)借款人(即抵押人)以共有产权的住房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须征得其它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额以抵押人拥有的产权额为限。
  (四)抵押物(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即抵押人)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五)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方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内向贷款方提供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六)抵押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贷款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十八条 抵押人违反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其保险额与房屋价值相等,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房屋保险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有关保险公司制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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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发〔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


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召开的全省外经贸工作会议精神,在今年余下的四十天实现1.8亿美元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年9亿美元的外贸出口,特制定本一次性奖励措施。
一、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进行奖励
(一)凡完成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 管部门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对年出口计划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2000元人民币;
2、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500元人民币;
3、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000元人民币。
(三)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2006年2月底之前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四)以上奖励主要用于政策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参加外经贸活动以及为企业协调服务等。
二、外贸流通企业11月和12月的外贸出口全部进行奖励
(一)凡在南昌地区登记注册、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管理健全、交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南昌市及所属县区财政分享的外贸流通企业,均可享受本项奖励。
(二)外贸流通企业2005年11月和12月的出口创汇中,地产品出口部分按《南昌市鼓励外贸出口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2005年度鼓励外贸出口资金,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该企业出口海关数减去地产品出口部分核定。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的奖励标准为每1美元奖励1分钱人民币。
(三)外贸流通企业应如实申报奖励资金,并接受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将追回奖励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奖励资金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