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14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39 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能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的请示》(川工商办[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经济贸易局(挂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牌子),在市经济贸易局内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和市中小企业局(挂市乡镇企业局牌子,与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市经济贸易局是负责我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l、将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交给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组织实施电子工业即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交给市信息产业局。

  4、将指导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以下职能交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资产管理局):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研究提出国有企业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

  (二)划入的职能

  1、市农业局承担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职能。

  2、广东省江门盐业总公司(广东省江门食盐专卖局)承担的有关盐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市卫生局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济贸易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商贸发展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本地区国民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制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商贸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执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审查、上报和办理需经国家和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三)组织实施工业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工业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行业发展计划、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贯彻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五)组织实施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研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城乡市场;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六)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八)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九)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设备招标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十)指导和协调工业、商贸企业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一)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十二)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十三)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各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生产事故。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省经贸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贸易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文电运转、秘书工作、政务信息、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运行中的中长期趋势作出预测;研究提出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目标和工业近期主要经济预测性指标;负责局内调控手段的综合协调;负责起草文件、报告;负责组织经贸信息统计工作;协调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

  (四)电力资源科

拟订本地区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研究提出电力工业改革方案;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制订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贯彻国家能源政策,拟订本地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负责实施全市煤、油的配置方案,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五)产业技术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商领域投资和鼓励企业技术改造有关政策及工商领域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及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法规、政策和措施;拟订和实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计划;研究提出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及新产品试产项目计划;组织需经国家和省审批、备案和安排资金的工商领域投资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协调落实;指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指导上市公司投资项目资金投向,指导企业技术开发及技术中心建设;申报或组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报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申报引进设备免税、国产设备低税。

  (六)质量科

  指导工业、商贸等行业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协调工业、商贸企业推广ISO9000族标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行业开展产业安全的有关工作;调查、分析重大生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生产质量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指导、管理质量中介组织(协会),配合市质量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七)工业科(挂市汽车工业办公室、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机械、汽车、化工、轻工、建材、纺织、医药、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产业政策,研究拟订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的体制改革、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上报车辆生产准入的有关工作;负责执行化工的各项国际公约和协调完成国家重大专项任务;联系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八)流通服务科(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流通企业改革;指导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按规定对酒类进行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九)市场建设科(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城市商业、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负责市政府有关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任务的落实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交流;负责组织横向经济技术协作与交流;规范市场运行和流通秩序;联系相关行业协会。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规政策,对全市食盐生产、销售实行管理,维护食盐生产、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食盐等活动,组织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负责审核和发放盐业经营许可证工作。

  (十)人事培训科

  负责纪律检查和监察工作;负责机关党群工作和老干部的管理;负责人事、劳资、计划生育等工作;提出经贸局公务员专业知识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有关工商人才培训的合作;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教育。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内设4个职能科室。

  (一)安全生产监督一科

  综合协调本局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和政策;负责制订本局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局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综合性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研究、参与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及重特大危险源的评估、整治;负责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信息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提出防范事故对策措施;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证工作;组织综合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实施;督促、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注册安全主任(师)的培训、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承担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二科

  依法监督检查公路、水运、邮政、电信、电力、机械、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等工交能源行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企业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及监督审查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情况;协调、指导相关行业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者的培训、考核;对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实行综合管理;督促指导相关行业企业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组织指导、协调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处理;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参与相关行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安全生产监督三科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建筑、水利、农业、林业、商业、旅游、学校、公众聚集场所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和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参与协调和指导相关行业及企业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者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矿山企业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监督矿山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监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三同时”情况;协调、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监督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矿山企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和协调参与矿山安全救护及应急救援;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

  (四)安全生产监督四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涉及危险化学品部分)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行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和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中小企业局

  市中小企业局(挂市乡镇企业局牌子,与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是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行政机构。内设企业管理科。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扶持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负责对全市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制定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中小企业对外贸易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指导和组织中小企业担保体系的建设和服务,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承担中小企业分类、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负责中小企业普法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中小企业局)行政编制60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5名(含兼任的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局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市中小企业局局长各1名),正副科长29名(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兼科长4名、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兼科长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15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二)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险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