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5:44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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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   李鹏总理在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体育工作要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把发展群众体育,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普遍增强国民体质作为重点"。这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全民健身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尤其是自今年五月一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每周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关心和爱护,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着新工时制度的施行,广大人民群众闲暇时间的增加,将带来生活方式的变化,也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发挥体育的多元化功能,使体育健身活动成为人们休闲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切实为开展群众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以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强身健体的愿望和要求,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根本目的,现就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项工作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保证之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将公共体育场馆尽快全部向群众开放。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体育场馆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体育活动,吸引更多的人参加体育锻炼,以掀起群众性体育健身热潮。   

  二、各给体育行政部门应通过此项工作,逐步探索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群众体育社会化的新路子,在搞好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现有公共体育场馆原则上应免费向群众开放。体育场馆及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同时开展一些配套的经营性服务活动,以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三、加强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现有体育场馆的使用率,改善现有设备,制定出适合不同层次、不同人群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管理办法,使之尽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需求。

  四、公共体育场馆要采取有效措施,为残疾人、儿童和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在校大、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均应提供优惠服务。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体育场馆的体育运动功能,影响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非法侵占体育场馆的行为,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

  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开放公共体育场馆方面要率先垂范,做出榜样。所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的专用体育场馆在保证专业运动员训练的前提下,亦应创造条件向群众开放。其他行业、系统所属体育场馆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具体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组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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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7日,新闻出版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编辑出版“名录”类图书,致使该类图书呈泛滥趋势。不少单位或个人在编辑“名录”类图书时,无准确资料来源,随意拼凑,或相互传抄粗制滥造,造成内容的严重失实,损害了读者的利益,败坏了出版界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保证此类图书的出版质量,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名录”类图书系指: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为内容的出版物。
二、“名录”类图书应由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编辑,或由其主管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辑,但书稿内容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交出版社出版。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
三、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编辑的“名录”类图书。
四、“名录”类图书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正式图书出版社出版。严格禁止买卖书号或以协作出版形式出版此类图书。
五、出版社安排出版“名录”类图书时,选题要报送我署审批。报送方式为出版社出具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地方出版社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在京的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我署。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社,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以上规定,各出版社应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认真查处。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