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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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冀劳社[2002]3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4月24日




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认真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
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按照厅党组的部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
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
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更好
地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与到劳动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办理问讯事
务及电话咨询的服务对象、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首问责任人的具体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服务对象,耐心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咨询事项,做
到有问必答,百问不烦。
(二)接听电话要做到“铃响三声,必有应声”;“先说您好,后报部门,再问事
情”。
(三)接待来访要做到“主动热情打招呼,热心耐心问事情,清楚讲解不马虎”。
(四)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在听清问讯后,凡属职责范围内的,要
认真解答,特别是对政策的解释要清晰。杜绝用生硬及服务对象反感的语言,如:“不
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你问别人去”等为理由推脱或敷衍问
讯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或对所问事项不清楚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或有
关人员联系,并告知服务对象要去的部门、地点及电话。对需要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的,要明确告知办事条件所需材料、手续及办理程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缺
少相关手续的,要一次性对其讲明政策和原因。
(五)全体工作人员,不准对应提供的服务敷衍搪塞,推诿扯皮;不准态度生硬,
拖延刁难。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问责任人或具体办事
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服,做好工作,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得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
第四条 本规定从今年起,首先在厅属事业单位及各类窗口服务部位实行,逐
步在厅内各部门推开。各市劳动保障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或被领导及监
督人员发现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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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2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行业发展规划、 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召开成立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换届选举会或者跨登记的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开展涉外活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过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

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