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
第二章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或作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被依法撤销、农业人口被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五)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使用,应向被征地全体村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劳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类别:
(一)18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二)男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满50周岁(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人员。
(三)未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抚养人员。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退养安置人员、抚养人员的比例和数量,按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种类别人员各占在册常住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可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自谋职业者;由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转非退养安置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或半额交由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或交社保部门实行最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抚养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户、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现役军人,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退养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批准的农转非指标,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当地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乡(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核,并同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转非人员应在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下次征地农业人口基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