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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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居住地所在”字样删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并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30日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梁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并携车辆,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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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辖区集体土地管理,规范依法管地和用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以及《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指导,以及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汇总上报以及组织拆除与补办审批手续的申报工作;对于历史遗留、情况复杂、区政府(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认定结果,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外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的建筑;

  2.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且未发生变化的建筑;

  3.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

  4.持有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民住宅;

  5.持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

  2.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3.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4.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无证农民住宅;

  5.违反基本农田“五不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依法查处到位后,可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

  3.经市农业部门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及其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

  4.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证住宅;

  5.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规定的违法建筑,经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到位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组织申报,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当事人不接受处罚、不愿意补办手续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九条 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从严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阻碍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内容的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内容,并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结合本部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五)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驻地的人民政府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国防的地位、作用和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教育。
重点教育在接受普及教育的基础上,还应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教育,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普及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初级中学、小学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拥军优属或者通过短期培训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等工作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教育并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二条 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宁夏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地方、部队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