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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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分类号:C742053200501
篇名: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31
实施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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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可采矿产储量,其报销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不准擅自闭矿或者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应提出矿山关闭报告,经办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矿山关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探清,地质结论已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探明的一切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开采,可回收的矿柱均已回收,出矿作业完毕;
(三)因各种原因损失的矿产储量,已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报销;
(四)永久性保留的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归档;
(五)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采取了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它恢复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对基层报表审查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逐级转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需要保密的,受理报表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榆林市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帖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74号


榆林市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帖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规范申报程序,提高资金使效率,根据中、省有关财政资金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贴息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全市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给予贷款资金的利息补贴。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计划审编、申报审核、资金管理实行部门分工协作制度。
第四条 贴息资金用于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贷款。其贷款必须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否则不予贴息。

第二章 扶持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按照“重点突出,扶优扶强,产业兼顾,县区平衡”原则,重点扶持全市确立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个别发展前景看好的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的成长型企业;扶持围绕牧草、羊子、红枣和马铃薯等主导产业种植、养殖、加工和流通的企业;扶持与广大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公司+农户”、“公司+基地+农户”等新型订单农业企业。
第六条 扶持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企业年销售额应达到600万元以上,其中农产品加工、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70%以上。
2、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A级)。

第三章 下达和申报程序

第七条 市农业局、乡镇企业局根据企业上年度投资规模及经营状况确定拟扶持企业名单,送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确定当年贴息规模。由农业局、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联合逐级分解下达。年终,企业根据当年银行贷款情况,填报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并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农业、乡镇企业局审定,然后将审定结果联合上报市级相关部门,经市农业局、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联合审定后,由市“财政支农专户”逐级下达,封闭运行管理。
第八条 申报扶持的龙头企业需附报的材料
1、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2、银行贷款凭证及付息凭证复印件;
3、龙头企业申请报告;
4、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5、企业的银行资信证明;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有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还应附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8、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能力情况证明。

第四章 规模和期限

第九条 对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企业贷款贴息采取“总额控制、按率贴息”的办法。即:贴息资金总规模由年初预算指标控制,不得突破。贴息资金利率暂定为2‰,根据财政政策的调整以及银行利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贴息期限只对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贷款实行贴息,按月计算,最高期限为1年。贴息年度中间发生的贷款按照贷款发生日据实计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根据农业、乡企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贴息资金文件,通过预算将贴息资金划入支农专户,并由支农专户拨付到县区。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兑付到扶持企业,不得滞留、挪用。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全部实行报帐制管理办法,可以采取财政直接报帐制或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专柜报帐等办法。具体的报帐制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对本年度未分配完的计划贴息资金,将留在财政用于下一年度的贴息。
第十五条 扶持企业要定期向财政、农业、乡镇企业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企业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后,收回贴息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