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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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宣传部门、教育部门、妇联、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统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加强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除经县级以上卫生医疗部门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此医疗机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应成立专门的专家诊断鉴定小组,下同)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后15天内,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本年度的评奖资格。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为妊娠14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术时,须凭县(区)以上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施行。
第九条:个体医疗机构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部门坚持孕情跟踪服务制度,各乡镇(街道办)村(居)委,要认真做好孕情监测管理,发现有包庇隐瞒、支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隐瞒、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每例1000元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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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