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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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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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合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合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维护和提高我国对外贸易信誉,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基本原则,做好从出口成交直至出口交货、安全收汇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努力提高出口合同履约率,搞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重视出口履约工作
(一)出口合同履约工作是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要切实加强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合同的按期执行,要经常教育职工提高对合同的严肃性的认识和加强执行合同的责任心,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从签约——审证等各方面的专业培训,方可承担这项工作。
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设专人管理合同,从组织上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正常化,企业内部要完善合同的流转程序,严格按照签约权限签订合同。
要把出口合同按期、按质、按量履约作为对各级经贸企业重要业务考核内容。
(二)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安排成交任务,不得重复签约。要经常检查督促企业出口合同履约工作,帮助企业做好组织货源、监管出口商品质量、安排包装物料、衔接车船等工作。
二、提高出口合同质量
(一)签订合同前要充分考虑可提供货源的数量,不卖过头货。卖现货,不得超过库存;卖期货,必须充分考虑到可收购货源的数量,对有配额的商品,要根据所分配的额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选择客户要慎重,要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的客户;对资信情况不清的客户要控制成交,留有余地;对信用不好,屡次违约的客户要酌情停止同他们往来。

(三)签订合同前要充分考虑到运输条件,对装运期、目的地港及其他运输条件要订得明确具体,合同签定后要提早与运输部门联系,抓紧衔接落实车船配载。
(四)对外成交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必须从实际出发,包括详尽必要的条款内容,同时要明确规定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订立违约有关方面索赔条款,合同条款要明确、合理、规范化。除季产年销的部分农副产品外,一般不签暂定价合同,以免发生问题,互相扯皮。杜绝为骗领许可证而签订假合同的行为。
三、建立合同履约责任制,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一)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建立经理、科长、外销、货源、合同、储运等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分工合作,共同负责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二)建立健全合同进程管理制度
搞好合同进程登统工作。从商品成交、备货、发运直至结汇以及对外发生索赔、理赔等都要建立登记、统计制度,了解与掌握每一笔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关货源、来证、托运、出运、结汇等全部过程。有关的函电、单证、文件等,均应立卷存查;成交出口各环节的工作要建立联系制度和复核制度,使企业内外有关部门互通情况,及时安排工作。
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现我在配货、刷唛、报验、单证、发货、交运等方面有差错时,要做到报告及时,审理快速、补救有方,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以贸易合同为中心认真做好“四排”(即:排有证有货;排有证无货;排无证有货;排无证无货)分析和做好证、货、车、船各个环节的平衡衔接。通过合同进程管理制度和“四排”分析并及时了解本企业出口业务动态,根据合同执行中暴露出来的有关“证、货、车、船”方面的问题,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在出运过程中坚决禁止预借、自签提单。
(四)对经济合同要进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电脑化、现代化。
四、定期清理在手合同,在手合同至少每季度清理一次,对不能按期履约的合同,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与对方协商,及时妥善处理,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五、要建立严格的审证和管理制度,要与银行密切配合减少差错,所有来证,必须登记,认真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防止商人不按合同条款开证或随意增删,对我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条款要及时联系客户改正,把问题解决在出运之前。
六、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收汇管理制度,对已经出运的商品,应根据不同的收汇方式迅速办理收汇,并加强对远期信用证,无证托收和寄售商品收汇情况的检查,对超过规定期限尚未收到汇款的,应协助银行办理催收。
七、索赔和理赔必须从维护国家信誉出发,实事求是,严肃对待,必要时可通过驻国外商务机构、出国贸易小组或商检部门等有关方面查明真相,认真、及时处理。对方索赔、我方理赔,我方要认真处理。根据对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分清理赔义务,该赔款的赔款,该退货的退货,有关财务部门要予以监督和协助,银行应积极支持对外理赔的处理,索赔所涉及的重要责任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八、建立健全客户管理制度,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加强客户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客户档案,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加强对经、包销商的调查了解工作,每年要对客户进行一次分析排队,对于资信明显不好,在业务往来中使我方屡次遭受经济损失的客户要报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要与供货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签订经济合同,按照经济合同的规定办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奖惩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一、本规定由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监督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6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1、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3、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2、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宜宾整体形象的;
4、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5、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的;
4、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5、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6、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5、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4、 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效果差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5、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6、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7、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投诉;
2、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3、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4、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5、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6、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7、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8、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并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包括:
1、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经济处罚;
5、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