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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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9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七月八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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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要求,实现本市到一九八五年扑灭五号病的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扑灭牲畜五号病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二)防疫、检疫对象主要是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其主、副产品。重点是农村乡镇和肉联厂、农贸市场的疫源。要做到及早发现,立即扑灭,防止传播。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分、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二)各级指挥部要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发动群众,开展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检查防治工作情况。
(三)各级畜牧兽医站要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农村防疫员要在乡畜牧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三、防疫检疫
(一)养畜单位和养畜户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2、外购牲畜要有检疫证明,不得从疫区购买牲畜。买进牲畜要隔离饲养十五天,并注意观察。
3、不准私自宰杀和销售病畜及其产品。
4、不准用洗肉水和生泔水喂猪,不准用生垃圾垫圈。
(二)售前检疫∶
1、养畜户、养畜单位在出售、宰杀牲畜前,必须经当地兽医人员进行检疫。
2、严禁乱开、乱发检疫证。签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发现牲畜五号病的,要追查检疫人员责任。
3、检疫证由市、县(区)农牧部门统一印制,检疫部门盖章生效,有效期两天,过期作废。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1、计划收购、均衡调拨。收购部门库存活畜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2、收购牲畜时要严格验证,对无证或证件过期者,要重新检疫,并按规定加收检疫费。对检出的病畜按百分之七十作价,对同样牲畜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价。
3、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发现病畜及同车、同圈、同群畜要紧急屠宰。病畜肉及头、蹄、内脏要高温处理后出售,一律不准鲜销。对病畜和健畜不准混宰、混放。市肉联厂和冷库中的肉、头、蹄、下水一律不返销农村。大油炼制后可以销往农村。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5、运输肉品、血料、皮张、杂毛等的车辆,不得撒汤、漏水。运牲畜及上述产品的车辆每次用完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6、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要做好牲畜粪便和圈舍的清理消毒工作。要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四)农贸市场检疫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2、在农贸市场出售牲畜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由市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交易。
3、对无证牲畜及其产品由市场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疫,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立即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损失由货主负担。
4、自宰或个体屠宰户,在活畜屠宰前必须检疫,宰后的肉品经过检验合格加盖印戳,方可出售。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1、各县(区)根据情况在主要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负责牲畜过境检疫。
2、凡进入我市的活畜和肉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检疫证明。
3、运输途中或到站后发现病畜,要及时报告兽医部门,在兽医指导下送指定地点扑杀,连同病畜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车辆用具要做好消毒工作。费用由货主负担。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一)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各牲畜的饲养、收购、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五号病时,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指挥机构或畜牧兽医站报告,同时上报县指挥部或县畜牧兽医站。县指挥部要按期向市指挥部汇报,重大疫情立即上报。
(二)及时拔除疫点,严防疫情扩散
1、发现疫情应迅速采取措施,查清疫源,划定疫点、疫区,严格进行隔离、封锁,彻底消毒,严防扩散。对零星散发的疫点,应立即采取扑杀措施,迅速拔除疫点,按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京防指字〔84〕1号通知规定给畜主以适当补助。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3、封锁的疫点最后一头病畜在死亡、扑杀或处理痊愈后十五天,不再出现病畜,经彻底消毒,由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检查验收,方可解除封锁。
(三)市、县(区)扑灭牲畜五号病的“标准”按国办发〔1984〕86号文件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奖惩办法
对执行以上规定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凡阻碍和拒绝防疫、检疫或者涂改、借用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凡检疫人员不按规定检疫,徇私开具检疫证明,收购人员无证收购,屠宰人员无证宰杀牲畜者,应责令检讨,扣发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四)凡私人非法出售病畜肉的,没收刀具及非法所得收入。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六)上述奖惩,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当地指挥部执行,农村由县区指挥部授权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执行,其中行政处分,可由指挥部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北京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



1984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 一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9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