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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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甬劳法〔1997〕2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工伤范围及其工伤认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规定是目前规范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工作的依据。
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
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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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公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昌升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实 施 细 则

(2005年4月11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2010年7月28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市政府及市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具体办法按《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的规定》(遂府办函〔2010〕13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报送备案事宜。
(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已经按规定报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延迟实施GB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延迟实施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GB 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和GB 18458.3-2005《专用输液器 第3部分: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三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日期调整为2006年7月1日。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延迟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等3项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国标委农轻函[2005]70号


       关于延迟GB 8368-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
             等3项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医疗器械司《关于延迟GB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等三项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实施日期的申请》(食药监械函[2005]7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将GB836S—200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重力输液式》、GB8369—2005《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和GB 18458.3—2005《专用输液器第3部分: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3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日期调整为2006年7月1日。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