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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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同意用可兑换的货币结算方式代替清偿支付方式。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将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终止。自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支付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令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但本议定书下面第二条所述除外。

  第二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一条所述中摩清偿账户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的最多六个月内继续保持以办理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以前所签订的通过账户清算的合同的支付事宜。在这最多六个月期满时,清偿账户上可能存在的差额将立即由债务方以可兑换货币偿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负责协商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的技术事宜。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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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公告,
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
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
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通部


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科教发[2005]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我部印发的《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战略》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交通现代化要求的科技创新体系。建立交通科技创新体系应遵循交通行业的特点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充分调动全行业、全社会的资源,从科技创新的环境和支持条件入手,努力提高交通科研的开发能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为进一步适应公路、水路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需要,加快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增强交通行业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的与意义
(一)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是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客观要求。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关键在于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重点实验室是科技创新的平台,通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有力支撑。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提升行业整体创新能力,加快交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是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必然要求。《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确立了以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为核心的战略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实施以重点实验室为切入点的科研实验基地共享平台建设工程,形成交通科技创新的主力。以现有重点实验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是落实交通科技发展战略、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举措,对于提升交通科研整体实力具有重要作用。
二、发展思路与基本原则
  (三)发展思路。
  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任务,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构建交通科技创新体系为出发点,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体制和机制创新为保障,优化重点实验室的布局,整合科技资源,营造有序竞争、协调合作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的主力和引领作用,更好地为交通科技和交通发展服务。
  (四)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重点任务,充分利用全社会的交通科技资源,远近结合、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择优认定,覆盖研究方向、兼顾区域布局,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联合建设,分级管理。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共同建设和发展重点实验室。按照交通部、依托单位和重点实验室各自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责。
  激励创新,优胜劣汰。优化科研环境,鼓励重点实验室在科研和管理上不断创新,多出优秀成果,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实施动态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高标准和高质量。
  开放交流,广泛合作。重点实验室要打破传统封闭的建设、运行管理模式,面向社会开放,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鼓励科研人员交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的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
  三、发展目标
  (五)重点实验室要成为解决重大交通科技问题、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开展交通领域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形成布局合理、特色明显、优势突出、机制完善,与交通科技发展相适应的重点实验室体系。
  (六)到2020年重点实验室数量约为45个,且覆盖交通科技重点研究方向。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指南,培育2-4个力争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
  (七)培养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引进和稳定一批高层次人才,形成一支结构更加合理、创新能力更强的研发队伍;培养或引进若干名院士,提升重点实验室科研水平;取得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交通科研成果。
  四、重点研究方向
  (八)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以交通科技优先发展领域为主攻方向,针对当前和未来交通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和关键技术问题,重点实验室体系应覆盖以下30个左右重点研究方向。
  公路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路面结构技术,高等级公路养护成套技术,特殊地质条件下的公路建养技术,长大桥、隧建养技术,大型公路工程构造物的检测与诊断技术等。
  水路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内河通航新技术,航道治理和疏浚技术,新型港工建筑物的研制开发,大型水工构造物的检测与诊断技术等。
  材料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新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交通建设和养护材料再生技术等。
  运输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现代物流管理技术,集装箱运输成套技术,多式联运技术等。
  决策支持类的重点研究方向:运输经济研究,决策评价方法与技术,现代交通规划技术,国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国家港口资源与安全环境评价技术等。
  交通安全类的重点研究方向:交通设施保安技术,道路安全保障技术,水上安全保障技术,车辆安全技术,交通防灾减灾技术,交通应急处理技术,特殊气候条件下的交通安全技术等。
  环保节能类的重点研究方向:水上油品、化学品和危险品污染监测、防治和处理技术,公路水路环保新技术,车辆和船舶节能技术,交通领域循环经济问题研究等。
  智能交通类的重点研究方向:空间信息应用技术,智能公路系统关键技术,智能航运系统关键技术等。
  五、实施策略
  (九)定期评估已有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采取限期整改、撤销等方式予以调整。
  (十)新认定一批重点实验室。在已有重点实验室尚未覆盖的研究方向,依据重点实验室的认定条件,兼顾行业科研力量布局要求,新增一批重点实验室。
  (十一)培育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对研究方向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要求的,研发能力强、优势明显,为交通行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重点实验室,加大扶持力度,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将其培育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
  六、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投入力度,广开投融资渠道,建立多方共建的新体制。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依托单位为主体、广泛吸引企业等社会资金的投入体系。交通部在重点实验室的实验条件改善方面,将给予一定的专项投入。对于培育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加大支持力度。为提高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水平和持续创新能力,交通部将以科研项目等形式支持重点实验室的研发活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以资金投入和研发项目等形式给予相应的支持。依托单位要确保与交通部专项投入经费的配套比例达到1:1以上,并要负责重点实验室日常运行等经费的投入。同时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
  (十三)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重点实验室运行机制。重点实验室的科研资源要面向全社会开放,根据研究需要设置开放课题,鼓励国内外有关专家参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支持重点实验室之间开展跨学科、跨领域的学术交流、合作研究与联合攻关,推动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有效合作。择优扶强,保持重点实验室的领先水平。
  (十四)建立和完善重点实验室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考评规则。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引导重点实验室的发展。依托单位要制定管理细则,加强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十五)培养和造就一支高水平研究队伍。重点实验室要创造良好的科研条件,吸引高层次的交通科技人才。通过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培育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高级专家,特别是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并以此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评估的重要条件。
  (十六)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围绕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支持重点实验室参加相关国际组织。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邀请境外专家开展合作研究,选派优秀人才到国外考察、进修和从事研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八日